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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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葉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柏葉福前 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不構成累犯)。詎柏葉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9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住處的社區大樓1樓,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翁珞珉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租屋處,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不穩而搖晃,經警欄撿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柏葉福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柏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惟被告卻未能悔悟,時隔未幾仍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刑度顯較前次判決判處拘役為輕,似與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請審酌被告本次酒精濃度吐氣時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之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因而肇事或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9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從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之主刑種類,係較前案之主刑為輕,然就實質而言,前案諭知之拘役50日,如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等同於科以被告繳納5萬元罰金,而原審判決諭知之主刑,如易服勞役結果,被告身體遭受拘束之時間為90日,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顯屬較重,並無公訴人所指刑度顯較前次判決為輕之情形。況且,被告前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與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僅略少0.07毫克,但被告於前案中酒醉騎乘機車,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兩案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並不相同,原審斟酌兩案不同之情節,而未單純依前案科處之刑度,予以加重,乃個案衡量之結果,難認違法。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