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增列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洪淑鈴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2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被告洪淑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9巷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鈴經通知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28)、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128)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220ng/mL,高出標準值500ng/mL數倍,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