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 朱鳴志 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4大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產,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4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吳文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10鄰鳥嶼230號居高雄市○○區○○路104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得邑建設工地時,見朱鳴志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4大片放置在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以前揭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隆億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失竊之鐵製鷹架踏板4片。
二、案經朱鳴志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朱鳴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三│朱鳴志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四│竊盜現場照片8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五│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大型鐵器用以變賣,且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情,請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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