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唐隆正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D507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D5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唐隆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隆正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進入該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東路四段223巷駛入該交岔路口之 李喬鈺 見狀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因而撞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D5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8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D5071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進入系爭路口時,右手邊即忠孝東路四段223巷方面並無車輛過來,是伊開過一半時,因前方轉角為停車場,有車子在那停車,所以當時伊車子是停在那裡等前方車子停好再向前行,此時李喬鈺所駕機車才撞過來,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倒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遭沿上開忠孝東路四段223巷駛入該路口之李喬鈺所駕機車撞及右側車身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喬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再依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延吉街62巷進入系爭路口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上開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則無此項標誌,是延吉街62巷應屬支線道,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則為幹線道,亦即被告自小客車為支線道車,證人李喬鈺之機車為幹線道車,亦無疑義。
(二)惟按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發生碰撞,並非必定是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亦有可能是因幹線道車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或兩車均有違規之處,本案警方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即認證人李喬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喬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其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我沿忠孝東路四段223巷由南向北直行右車道至肇事巷口,進入巷口時,有部3F-2957自小客沿延吉街62巷由東向西直行單線車道過來,我見狀按煞車減速,但我見3F-2957自小客車速不快,我車便繼續直行,但該3F-2957自小客又加速直行過來,我見狀即按煞車不及,致我車前車頭撞及3F-2957自小客右後車門而肇事」、「我第一次看到3F-2957自小客車車速不快直行時,其車輛位置還沒越過中心線。」等語,並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由證人李喬鈺上開所證可知,異議人進入路口時之車速不快,縱使其駛近忠孝東路四段223巷中心線時有證人李喬鈺所稱之加速動作,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223巷為雙向僅各一線道之道路,依現場圖所載,中心線至兩側路緣之距離分別僅為7.3、7.8公尺,而撞擊發生後異議人車輛完全煞停時,其車頭距離前方路緣僅有0.8公尺,亦即異議人加速到完全煞停之距離頂多八、九公尺,在此種距離內,異議人又能加速到多快?顯然異議人之車速直到撞擊發生時應均不快,甚為灼然。
(三)又依證人李喬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李喬鈺之機車竟係撞擊到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且由證人李喬鈺機車前車頭受損輕微,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亦不見有凹陷之車損程度觀之(參見卷附車損照片),可徵當時證人李喬鈺在撞擊發生前已幾近煞停,已行經一定之煞車距離,亦即以至少時速40公里行駛之證人李喬鈺在車禍前離撞擊地點應較異議人之距離更遠一段,方會在車速不快之異議人自小客車車頭都快要通過路口之情形下,才撞到異議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換言之,異議人進入系爭路口時,或有可能如其所述,證人李喬鈺之機車距離尚遠,才會以不快之速度進入路口,認為不需加速即可較證人李喬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無需刻意禮讓;抑或異議人在證人李喬鈺前揭所述第一次按煞車減速時,認證人李喬鈺有讓伊先行之意思,方如證人李喬鈺所述,突然加速通過路口中心線,亦不無可能,無論何種情形,均尚難認異議人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本件事故之發生,毋寧係證人李喬鈺車速過快,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而肇事,較符情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