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羅文欣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0,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8,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於96年當時遭任職公司資遣,頓失收入,尚須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實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640,118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8,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自95年
5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7頁、第18頁至21頁、第26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昇濱海產店,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
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元、0元、0元、9,192元、26,667元,95年協商時收入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現自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1頁至13頁、第46頁至47頁、第28頁、第7頁),堪認屬實。是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5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計算、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因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
,每月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客觀無收入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為,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146元後,其餘額為10,854元【計算式:22,000-11,146=10,8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0,118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4至5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3年次,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3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