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9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條),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7
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1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3萬8280元未清償。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刊登
於臺灣新生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及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