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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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利息。
②願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
①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冒用原告「丙○○○」名義,偽刻原告「丙○○○」之
印章署押向鹽埔鄉鹽埔農會信用部申請借貸貳拾萬元,又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貸肆佰陸拾伍萬元,以借新返舊之方式,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位於屏東縣○○鄉○○段五一三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號強制查封拍賣中,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公訴,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在案。
②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肆佰捌拾伍萬元正。
③上開各項損害金肆佰捌拾伍萬元,依照年息百分之六加付利息,並請准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予以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 陳述略 稱: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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