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紀柏延 代理人 劉育廷 相對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10萬元保證書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遭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4日新院玉111司執全孟字第72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新臺幣10萬元保證書,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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