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馮啓棠 相對人 張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彰化戶政事務所以相對人身分證號查詢相對人戶址,雖經戶政事務所表示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確定相對人之戶籍仍與租約公證內所載之地址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無誤,並未遷移,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戶址寄發存證信函卻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租約公證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信封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傑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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