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興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興係大吊卡車司機,為從事吊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粘厝至漢寶段49之2標工地,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吊卡車執行吊運鋼筋作業時,本應注意聽從告訴人即協助吊掛鋼筋之副手 徐德貴 指示,而被告曾受過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操作吊具時應注意之規定熟悉,且當時視線良好,機具操作正常,週遭無噪音干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擔任副手之告訴人之指示而貿然移動懸臂,使吊有鋼筋之吊勾左轉,致告訴人遭吊勾上吊掛之鋼筋打中,而自大吊卡車上摔落地面,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右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貴、在場工人 陳志勝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下揭引用之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以下引用告訴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分院)就醫之診斷書、病歷資料,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診斷書、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崑興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陳崑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貴、在場工人陳志勝之證述,鹿基分院診斷書及被告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各1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係大吊卡車司機,曾受過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粘厝至漢寶段49之2標工地,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吊卡車,與告訴人配合執行吊運鋼筋作業,以及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右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而跌落地面,伊沒有過失等語。故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存有業務過失。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⒈被告係大吊卡車司機,曾受過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
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在卷,並有被告之「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見調偵卷第1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5日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雇用被告為吊卡車司機之盛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堃公司】101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各1件在卷可稽。
⒉再盛堃公司雇用被告擔任大吊卡車司機,告訴人則受雇於祥
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二人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粘厝至漢寶段49之2標工地,由被告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吊卡車,而告訴人配合被告執行吊運鋼筋作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8、99頁)、在場工人陳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工地現場調度人員 廖大發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盛堃公司上揭函文暨所附祥發公司100年3月16日WH49-2標第0006號函、100年5月9日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屬從事業務之人一節,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於本件時地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地受傷後,旋被護送就醫,伊因急診至鹿基分院就診時,主訴「剛剛由
2米高處跌落」,並有「腹部擦傷挫傷」、「腹部擦傷瘀青」、「右膝腫脹」、「右手腕變形」、「頭部擦傷」、「流鼻血」,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有「⒈橈骨骨折。⒉腹部挫傷。⒊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⒋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
186、192頁)。告訴人復於同年5月5日至鹿基分院就診,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右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一節,此有該院100年5月
5日診斷書1件可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未爭執,是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時地之施工中受有前揭傷害無疑。
㈢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存有業務過失:
⒈就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貴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的助手,協助懸掛鋼筋,我會受傷是因為我在車斗上吊掛鋼筋時,鋼索因鋼筋的重量往前擺盪,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出聲要被告等一下,但被告仍吊起鋼筋,導致鋼筋撞到我的腹部,我因而從車斗跌落地面云云(見偵卷第7至8、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至
101頁)。告訴人雖證稱其所受傷勢係遭鋼筋撞擊而來,然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站在南邊,我指示鋼筋要吊往北邊,但被告操作時,鋼筋卻甩向南邊,我閃避不及而掉落車下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是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究係遭鋼筋撞擊抑或為閃避鋼筋而跌落地面,其陳述即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因急診至鹿基分院就醫時,病歷記載其主訴內容卻係告訴人自2公尺高處跌落,此有前揭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佐,並未述及告訴人遭鋼筋撞擊之事,亦與告訴人證稱遭鋼筋撞擊之證述內容相左。足見告訴人之陳述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則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⒉依證人即在場工人陳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
鷹架上,鷹架距離被告及告訴人徐德貴約30公尺遠,因為距離很遠,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無出聲指揮被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用手勢指揮被告,被告操作懸吊鋼筋時,我沒有看到吊臂有無旋轉,吊臂將鋼筋拉起時,我也沒有看見鋼筋有無旋轉或晃動,我看到吊臂拉起來的時候告訴人就掉落地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不是被什麼東西撞到,當初還以為告訴人自己跳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固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親眼目擊被告因操作不慎,吊勾迴旋時將告訴人從車上跌落地面云云(偵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離當事人約3、4公尺,告訴人站在貨車的南邊,被告應該是要把鋼筋掛往北邊,但是吊勾晃動所以往南邊云云(調偵卷第10頁反面)有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經提示其上開證述內容請其釐清後,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是說距離被告3、4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及未見吊臂旋轉或鋼筋晃動之證述如前。依此,足徵證人陳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未經詰問辯明模糊不清部分,致其彼時之證述不盡詳實。準此以觀,證人陳志勝之警、偵訊證言,自難遽予採信。況依證人陳志勝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在距離事發地點約30公尺處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則在證人陳志勝距被告及告訴人約有30公尺之遙,算是有相當之距離,且伊自身復處於工作中,衡情當不至於緊盯被告及告訴人之工作進行狀況,則伊能否目睹吊臂旋轉或鋼筋晃動等細節,實有可疑。綜上,應以證人陳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依此,證人陳志勝既未親眼目睹有吊臂旋轉或鋼筋晃動而撞擊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證稱鋼筋因吊掛失衡而衝向、撞擊告訴人云云,即乏補強證據證明。
⒊證人即工地現場調度人員廖大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跌落的經過,我送告訴人就醫後,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有擦傷、手腳受傷,腹部也有擦傷,但不像是被鋼筋撞到的樣子,因為我本身也被鋼筋撞到好幾次,所以知道被鋼筋撞到皮膚表面會紅紅的、有內傷,後來我從醫院回來,有問事發的經過,告訴人稱是被告吊掛鋼筋碰到身體前面,被告說是告訴人下車勾到車斗護板而跌落,現場另一位說是告訴人閃鋼筋,下車沒有採好車斗護板下方的保護欄而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佐以事發後告訴人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就事故發生經過係記載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於工地吊掛鋼金【註:應為「筋」之誤寫】掉落(本人意外掉落)」,此有盛堃公司
101年12月6日函所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互核證人廖大發曾遭鋼筋撞傷之經驗、事發後伊詢問在場人之情形,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之發生原因等情,益徵告訴人腹部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自身未踩穩而自大吊卡車跌落,而非被告在吊掛鋼筋過程中有何過失致告訴人為閃避,或遭鋼筋撞擊所致。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將告訴人自行不慎跌落地面此一有利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⒋至於被告在告訴人未下車之情形下,即操作吊掛鋼筋作業,
是否有過失一節,被告固自承:為維護工地安全,應該要等告訴人下車再啟動吊臂,但我們在現場都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卸鋼筋時,原本我要下車去解開吊勾,但當天下午工地主任說我這樣跳上跳下太累了,因此多指派一名助手在地面幫忙解開吊勾,所以我下午一直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大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有派另一位助手幫忙吊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證人陳志勝證稱駕駛懸吊鋼筋時,助手沒有固定的位置,吊到哪裡,助手就要跑到那裡準備拆卸鋼攬,我會知道流程,是因為有做過工程業務、當過助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位在大吊卡車上之情形下,操作吊掛鋼筋作業,係依工地主任之指示而為,可徵此種吊掛鋼筋作業模式,當屬該種工程進行中之方式之一,是自不能在無積極證據之下,單憑被告在告訴人未下車之情況下操作吊掛鋼筋作業,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存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於系爭時地受有傷害,然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是自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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