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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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見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政見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上(下稱案發當晚)7時17分5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館信路路口(下稱B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徐仁和 沿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起訴書誤載為斑馬線上)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仁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撞擊斷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之傷害(下合稱上開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等傷勢)。詎賴政見明知徐仁和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仁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政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3、98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證人徐仁和、 吳聲海 、 邱忠 師經傳喚到庭為證,即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嗣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為證,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行經苗119甲線與館義路口(下稱C路口,位於B路口由東往西即公館往客屬大橋方向前方約25
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53頁Google地圖、偵卷第8頁證人 邱忠師 職務報告)後方監視錄影畫面上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走館義路到C路口,當時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在苗119甲線上直行開在伊所駕車輛前面,伊是等該白色車輛經過以後才左轉往客屬大橋要去肉品市場上班,不是直行,伊根本沒有經過
B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承辦員警邱忠師於案發次日找到被告時,已當場勘察甲車,並未發現明顯之碰撞痕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判斷,車輛不可能一點撞擊痕跡都沒有,可見甲車並非肇事車輛。㈡甲車右前擋風玻璃上裂痕係於1年前被告友人即證人 彭寶松 坐在副駕駛座,因緊急煞車,頭部碰撞所致,非因本件車禍產生,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㈢證人吳聲海偵查中證稱:2個監視器拍到的都是舊車種,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車牌沒有燈光,所以無法看見車號等語,足見肇事車輛或許為與被告同車型之車輛。而B路口監視器拍攝肇事車輛車速極快,且後面噴出大量白煙,與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甲車車速較慢且未噴白煙有明顯差別,顯見係2輛不同之車輛。且證人吳聲海證稱肇事車輛加速逃逸,然甲車在C路口後方車速較慢,與證人吳聲海所述不符,反與被告所言是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速度較慢相吻合。
㈣B路口拍攝畫面,肇事車輛有加速逃逸,很可能在C路口前即已超越白色車輛,承辦員警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無法查看白色車輛前有無肇事車輛,顯有疏漏,不足臆測上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101頁背面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所駕甲車確有於案發當晚7時18分26秒許(證人邱忠師
職務報告記載C路口監視器慢11分左右,見偵卷第8頁),尾隨證人 劉雅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C路口,告訴人徐仁和於案發當晚7時17分53秒許,在B路口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時,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並有B路口及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偵卷第35、43至47頁),堪以認定。至車禍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晚7時17分53秒許,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側邊而非其上,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側胸壁撞擊斷
5根肋骨合併血胸左肺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肩胛骨關節輕微脫臼等傷勢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起訴書就此均容有誤載、漏載,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忠師警詢詢問被告時表示:根據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察,肇事車輛外型、顏色與甲車相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目睹肇事車輛加速逃逸之現場目擊者吳聲海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兩個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深色車子是同一台,因為根據經驗看車子外型是一樣的,顏色也接近,但是因為天色昏暗無法判定具體顏色,車子尾燈是長方形不明亮的舊車種,兩個監視器拍到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相符。再經本院相互對照上開B路口及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員警勘察甲車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亦認行經肇事B路口之肇事車輛與行經C路口後方之甲車皆為豐田牌舊款車輛、暗色系、長方形尾燈,外觀確實相當近似。而乙車行經肇事B路口之時間為案發當晚7時17分47秒許,告訴人於肇事B路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之時間為案發當晚7時17分53秒許,嗣乙車由東往西行經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處之時間為案發當晚7時18分22秒許,被告所駕甲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則為案發當晚7時18分26秒許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偵卷第44至46頁),堪認肇事車輛尾隨乙車經過B路口與甲車尾隨乙車經過C路口後方監視器間,時間間隔為33秒。另證人吳聲海警詢證稱:當時伊看到肇事車輛之後,2分30秒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肇事車輛是伊在那條路上往客屬大橋方向看到的唯一1台車,伊看到肇事車輛逃逸時距離大約50至8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可知於肇事B路口並無其他同款式舊型豐田牌車輛於案發時經過該處。若謂肇事車輛於肇事後轉入先後2個監視器間之道路(依肇事車輛行向,共有左方之館義路及右方之福和路與另1小路共3條,見前開Google地圖)離去,而2個監視器間相距約250公尺之距離於間隔33秒之時間內(若係依證人吳聲海最後目擊肇事車輛脫離視線之時起算,則時間更短,且距離僅有200至170公尺左右),竟突然有肇事車輛以外另一已少有人駕駛、外觀類似甲車之舊款豐田牌暗色系長方形尾燈自小客車由2個監視器間道路駛出尾隨乙車經過,顯或然率甚低,有違常情。
2.被告先後3次依證人邱忠師之通知到案說明(前2次並未製作筆錄),就其案發當日行蹤之說明,共有「沿苗119甲線往公館方向行駛」、「從荷塘居方向繞過來,再轉往客屬大橋方向,無法正確說出行駛路徑」、「由館義路出來,左轉苗119甲線」等3種版本,除有被告10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外(見偵卷第11至13頁),亦迭經證人邱忠師於
102年1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6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0頁、85頁背面)確認無誤。甚至被告於第3次到場接受證人邱忠師詢問時,最先係供稱:伊案發當時人在家裡云云(見偵卷第11頁)。被告若非畏罪情虛,何以就其案發時之行蹤不敢吐實,並因員警依其供述查證其所述行蹤為子虛烏有後,先後共供述3種版本?而就被告所供最後1個版本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抗辯,證人邱忠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實有去調館義路上棗莊附近之監視器,伊百分之百確定案發那段時間甲車並沒有從館義路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其於職務報告中稱:「 賴民 指稱:『其是從棗莊路口左轉沿山道苗119甲線行駛去肉品市場工作。」但是經職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察,卻未發現其車輛有經過」(見偵卷第8頁),並另證稱:伊於本案案發以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邱忠師自無威嚇或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又證人彭寶松證稱:邱忠師叫伊跟被告講叫被告趕快認一認,不然罪會比較重,邱忠師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證人邱忠師、劉雅芳、彭寶松證述,證人邱忠師確有通知被告及證人劉雅芳、彭寶松接受詢問後卻未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95至97頁),且證人邱忠師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隨案呈送之B路口、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竟非原始檔案,而係其於警局內勘察原始監視錄影畫面時請同仁拍攝之影片,亦經本院勘驗無訛。由證人邱忠師通知被告、證人到案說明卻未製作筆錄及以自己勘驗之結果代替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舉措,可知其辦案確有未按規定留存相關證人證言與原始證物等諸多違失,亦因此方使本件相關事實混淆不清,非為誣陷被告故意不留存相關證據。則其證稱有調閱館義路棗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Google地圖上證人邱忠師以藍色原子筆標示處)查證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駕車經過館義路一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案發時係由館義路左轉苗119甲線,並未經過案發
B路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告訴人傷勢固然嚴重,但亦可能係因遭碰撞後跌落地面所致,非必然係與肇事車輛碰撞產生,且車輛撞擊行人後是否必然留下明顯撞擊痕跡,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本件告訴人傷勢嚴重,而甲車經警勘察結果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即認本案並非被告所為。再本院並未認定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裂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碰撞產生。又B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肇事車輛肇事後加速逃逸,故於監視畫面中僅由監視器時間19時17分53秒至54秒歷時不到2秒(54秒時車體已離開畫面,僅餘所排放之煙霧遺留餘畫面中,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C路口後方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甲車通過該處由19時29分26秒至28秒共歷時3秒(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勘驗結果),顯見甲車通過C路口後方時之速度較肇事車輛通過B路口時為慢。惟證人吳聲海結證稱:伊追出去後,肇事車輛有稍微煞車、慢下來,往後面看,2秒鐘後再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而C路口距離B路口約250公尺,且B、C路口間有3條道路與苗119甲線交會,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後初始雖加速逃逸,然因C路口後監視器拍攝處距離肇事B路口已超過250公尺以上,中間更已經過3個路口,則被告認肇事後逃離現場已遠,且已確認無其他人車追逐而放慢速度行駛,與常情相合,亦與證人吳聲海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先後C路口後方監視器拍攝處舊款豐田牌自小客車車速較B路口之舊款豐田牌自小客車車速慢,即認並非同一車輛。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案發當日行經B路口後沒有車子超伊的車,只有在客屬大橋上面,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突然有1部車停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足見案發時並無任何車輛超越乙車。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信,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來往車輛、行人,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告訴人亦徒步行至B路口,一時反應、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炯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另證人吳聲海偵查中結證稱:伊聽見很大的撞擊聲,看見徐仁和倒在地上,肇事車輛重踩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撞倒告訴人後確實因重踩油門而冒出大量白煙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46、48頁)。被告肇事後既有加速逃逸之事實,另依證人吳聲海前開證言,亦有停車向後察看事故現場後再加速逃逸之事實,則其顯已知悉其所駕甲車已撞傷告訴人,受撞擊之告訴人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為逃避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仍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即逕行加速離去,甚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人若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傷,則自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駕駛人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起訴書認告訴人遭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上,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被告刑責,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10
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罔顧傷者安危即逕行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月入平均新臺幣2萬多元、家有父親、妻子、3個兒子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保有得改為易刑處分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過失傷害罪),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