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榮
茒俊男何錦旺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茒俊男、何錦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8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1日接續執行,嗣於9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3、94年再度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經減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並經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接續執行,迄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重利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於本案發生後,在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志榮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刊登貸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因 許子明 (原姓名為 邱景裕 )急需款項,見廣告打電話與劉志榮聯絡見面借款,兩人遂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約在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旁見面,劉志榮同意貸予許子明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預扣一個月利息9000元(即相當每日利息300元),而當場交付
3萬6000元現金予許子明收受,且與許子明約定其須自翌日起每日清償1500元本金迄30日清償完畢為止。復要求許子明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3日之面額為45,000元本票1紙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惟許子明除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1,500元予劉志榮指定之帳戶,及同年10月18日在某便利商店當面交付2,000元予劉志榮外,並未依約還款。劉志榮遂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8時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娘臭雞巴,你擱把我裝肖,你膽識好,你說我擱會相信你嗎,你就快拿香保佑別給我公司的人找到,家你也不要回去了,田那裏也不要再去了,因為每天都有人去…」、「我再最後一次機會給你,明天12點以前給我匯進來,這件事就算了,如果再沒進來,你也不用還了,公司錢也不要了,你就好好保重…」等文字之簡訊至許子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子明,使許子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許子明報警處理,經警布線追查,於101年7月2日展開搜索、傳喚等調查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後列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劉志榮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志榮對其於前揭時、地貸款予被害人許子明,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及為催討債款,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子明(原名邱景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之警詢筆錄、第18至19頁之偵訊筆錄),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偵查卷第34頁)、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偵查卷第43頁)、借款契約書(偵查卷第44頁)、簡訊恐嚇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8至32頁),及借款小廣告片名影本(偵查卷第62頁)可資參佐。則以被告劉志榮與被害人許子明約定之借貸條件計算週年利率之利息已達243.33【計算式:(300元÷45000元)×365日×100%=243.33%】,顯已高過民法所定年息20%內始享有請求權之範圍,亦高於一般民間利息(3分),核屬重利無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志榮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志榮之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志榮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劉志榮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志榮非無謀生能力,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以恐嚇方式討債,手段更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劉志榮在同時期因其他重利案件業經判決所處之刑責,被害人許子明在警詢、偵訊時承認僅返還3500元(不含首次扣除之利息),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到庭說明,被告劉志榮自述其已找不到被害人許子明而未繼續追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志榮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許子明向被告劉志榮借款後,因無力償還借款,被告劉志榮與被告茒俊男、何錦旺遂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害人許子明催討本金,在許子明交付2000元本金後,被告劉志榮為使許子明不敢再藉故拖延,即與被告茒俊男、何錦旺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使茒俊男、何錦旺出手毆打被害人許子明(傷害部分,業據許子明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何錦旺並在被害人許子明面前,作勢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疑似槍枝之不明器物,並以閩南語「不要太白目」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許子明,被告劉志榮亦以閩南語「如果不還錢,就等著好看」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許子明,使被害人許子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被告劉志榮、茒俊男、何錦旺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志榮、茒俊男、何錦旺均矢口否認有在100年10月18日恐嚇被害人許子明,被告劉志榮辯稱:當天我是去便利超商告訴被害人許子明要他最啟碼要把借貸的本金還清,沒有出言恐嚇,但當場被告茒俊男意外與被害人許子明吵起來,發生打架事件,我在旁勸架等語;被告茒俊男辯稱:我是陪被告劉志榮去超商講事情,但被害人許子明口氣不好而且罵我三字經,我才動手打他,會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對方罵我,不是預謀要去教訓他等語;至被告何錦旺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劉志榮、茒俊男,當天我沒有去現場,我是在上班,登記在我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平時不是我在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在被害人許子明報案時,曾提供嫌疑人所使用車號00
0-00(主嫌),及00-00號(主嫌之小弟)等報案線索供警訪追查犯罪者(參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之警詢筆錄)。警方據此查知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登記人為「何錦旺」(參見本院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提供之車籍資料),警員並提示「何錦旺」之口卡片予被害人許子明指認,被害人許子明在警詢時指認「何錦旺」就是100年10月18日在便利超商持鐵棍打他之人(同上筆錄參照,口卡片附於偵查卷第39頁)。然警方提供嫌疑人予被害人許子明指認時,僅是以提供一張照片之方式供被害人作單一指認,未依規定採取複數嫌疑人照片供被害人辨識之方式進行指認,指認程序已有瑕疪。況被害人許子明指認時是100年12月13日,距案發(同年10月18日)時已約達2個月之久,能否僅憑一張大頭照片作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被害人許子明在檢察官偵訊時,先於10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阿國拿到錢後,就叫一個與他一起的一個年輕人,將我拉至旁邊打,當時我有聽到阿國對該年輕人說打他,該年輕人就出手打我…該年輕人拿鐵管打我,約二、三下,我被打完後,有看了他們一眼,當時旁邊另有一個與他們同行而帶背包的年輕人從房包內抽出一把黑色看起來很像槍的東西,但沒有完全抽出來,只抽出一半,對我說不要太白目,意思就是要我準備還錢,之後阿國就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等著好看,之後他們就離開」,並於同次偵訊中向檢察官確認警詢時指認的「何錦旺」就是拿鐵管打他之人(參見偵查卷第19頁之偵訊筆錄),復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再度確認「何錦旺」是打他之人(參見偵查卷第118頁之偵訊筆錄)。然查被告何錦旺是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已43歲,甚至比綽號「阿國」之主嫌即被告劉志榮更大,當庭觀察被告何錦旺之年紀,實不像被害人許子明所說跟在「阿國」身邊的「年輕人」或「小弟」,而警方所提供前揭何錦旺之照片(偵查卷第39頁),則比被告何錦旺本人看起來更年輕,是以警方、檢察官前揭指認程序確實有誤導證人之嫌。至於嫌疑人所騎車號000-000機車為何登記車被告何錦旺名下?被告何錦旺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機車是我妹婿 陳瀅如 於兩年前拜託我拿證件去登記的,之後就被他的朋友騎走,有給我3千元(參見偵查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而證人陳瀅如於警詢亦承認:兩年前曾委託姊夫拿證件登記車輛,之後交給友人茒俊男使用,何錦旺從來未使用過該車(參見偵查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依此證詞,亦足以說明被告何錦旺並非車號000-000機車之實際使用人。
此外,被告何錦旺並提出其案發時在「德昌食品豆干」公司上班之打卡紀錄單,並解釋打卡單上記載10月18日「上班時間『07:22』(-2),下班時間『14:08』」,其中(-2)指的是該日提早兩個小時下班,因為要照顧鍋爐,中午沒有休息,所以提早兩個小時在下午2點下班(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所附之審理筆錄及上班打卡紀錄表)。
綜上,起訴書所指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恐嚇事件,被告何錦旺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且被害人許子明指認被告何錦旺之過程有前述瑕疪,被害人許子明所形容之嫌疑人年紀與被告何錦旺不符,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何錦旺有到場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何錦旺嫌疑不足。
⑵至於被告劉志榮、茒俊男是否有在100年10月18日上午前
往便利商店恐嚇被害人許子明?雖被告茒俊男坦承毆打被害人許子明,但被害人許子明從未指認被告茒俊男到場參與犯行,被害人許子明在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不太記得茒俊男是否有到場」(參見偵查卷第118頁之偵訊筆錄)。另被害人許子明雖在偵訊時證稱:「阿國(指被告劉志榮)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等著好看」(偵查卷第19頁偵訊筆錄參照),然而被害人許子明對於何人出手毆打他之重要犯罪情節,已可能存在指認錯誤之重大瑕疪,業如前述,則被告茒俊男辯稱自己當時在場,並稱是因遭被害人許子明辱罵三字經,一言不合才發生肢體衝突,未預謀恐嚇等語,是否屬實?如果被告劉志榮預謀教訓、恐嚇被害人許子明,是否會選擇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本案是否被告劉志榮與被害人許子明相約談判還錢之過程中,意外衍生肢體或言語上之摩擦衝突?凡此均有待被害人許子明到庭說明。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許子明,被害人許子明並未出庭,復輕本院囑警拘提被害人許子明,亦拘提無著,是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證明被告劉志榮、茒俊男確有實施恐嚇犯行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便利商店恐嚇被害人許子明之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茒俊男、何錦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劉志榮之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數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爰不另就被告劉志榮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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