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蕎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永安牙醫診所,其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939元,並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11、112頁)資以佐證,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之數額應可採為真實。
㈡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居住補貼費(目前居住於兄長之房屋):4,000元+電費:1,6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
8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撫養費(長女甲○○):1,000元】,復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經查,債務人之長女甲○○民國(下同)80年次,現尚就讀大學,大部之生活費用均賴自身工讀所得,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僅補貼其長女1,000元之生活費用,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所列關於其長女之撫養費係屬合理。
㈢再者,上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長女之撫養費用後,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兄長所有之房屋,而其兄嫂要求聲請人就水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必須負擔本身及其父母部分,亦即每月水電費之半數,而聲請人因寄住於他人之房屋,亦難以拒絕(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65頁筆錄參照)。雖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謂本件債務人於「住」方面之支出6,700元【居住補助費電費+水費+瓦斯費=6,700】,或債務人每月電費1600元之支出過高等語,然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雖本件之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略高於上開數額,然亦與該數額相差無幾,本件債務人於個別項目之支出雖有高於一般之情形,惟考量個案之家庭狀況不同及每人於食、衣、住、行等需求度之差異性,又本件債務人個人之生活支出亦未顯高於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
㈣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
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3,000元,,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資使用之家庭生活費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性,並認已盡力清償。
三、末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釋內容可參。準此,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權應非屬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人毋須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待有不足部分,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是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雖為保證債務,仍得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受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8.59%。││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515,5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1,938│1.67│50│││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29,690│5.16│155│││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1,591│2.85│86│││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57,944│2.3│69│││份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04,561│12.11│363│││份有限公司││││├──┼───────────┼─────┼───┼───────┤│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1,865│1.27│38│││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3,154│2.91│87│││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2,739│4.88│146│││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55,356│6.18│185│││限公司││││├──┼───────────┼─────┼───┼───────┤│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55,694│34.02│1,021│││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43,438│13.65│410│││限公司││││├──┼───────────┼─────┼───┼───────┤│1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530│13.02│391│├──┼───────────┼─────┼───┼───────┤│總計││2,515,500│100│3,00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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