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勞訴字第49號原告 劉永期 被告杉林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原告與被告杉林農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7,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1,692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