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程 陳群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代表人 黃炳璋 被告 游振農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自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程陳群英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