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黃俊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期滿。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8月20日確定。詎黃俊峯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俊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9月16日13時42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黃俊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峯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可以證明被告黃俊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黃俊峯之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黃俊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黃俊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俊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家中有父母及二名求學中女兒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黃俊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鋁箔紙、打火機,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