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煜騏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勝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紀義輝 所經營之「真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和公司)因工程上轉包,而有財務上借票之往來關係。紀義輝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稱案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往勝汯公司上址,欲取回真和公司先前借予勝汯公司之支票1紙【苗栗縣○○區○○○○○○號06354-9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6,890元,下稱上開支票】,雙方因債務問題而起糾紛,蘇煜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內徒手毆打紀義輝,致使紀義輝受有嘴有傷口(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胸痛、疑似腦震盪及疑似右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紀義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煜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1頁背面、112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蘇煜麒 固坦承告訴人紀義輝有於案發當日至勝汯公司上址欲取回上開支票,2人因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紀義輝,是綽號 魚丸 之陳 與煌 帶人打的。 陳與煌 是伊公司員工,因為紀義輝常常來伊公司亂,陳與煌看不過去,要替伊出頭,所以就找人來打紀義輝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背面、11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為勝汯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真和公司因
工程上轉包,而有財務上借票之往來關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勝汯公司上址,欲取回真和公司先前借予勝汯公司之上開支票,2人因債務問題而起糾紛,並相互拉扯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113頁背面至114頁、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詩婕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08頁、偵卷第19、58頁、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名片1張、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證人張詩婕偵查中所呈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
54、70至71、111頁),堪予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與煌是因為自己當老闆才從伊公
司離職,不是因為發生什麼不愉快,伊與陳與煌也沒有什麼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陳與煌也有在現場,伊與紀義輝爭吵時員工都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證人陳與煌與被告既無怨隙糾紛與債權債務關係,復親眼目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爭吵之過程,則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證人陳與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叫伊上樓,伊怕被告跟告訴人打起來就站在那裡,後來就有5、6個人進來,他們進來後鐵門有拉下來,被告跟那5、6個人就徒手毆打告訴人,打了10幾分鐘,告訴人只有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26日晚上伊去勝汯公司找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把上開支票還給伊叫伊過去,伊跟被告要上開支票,講到一半有6、7個人衝進來,伊發現不對,要出去的時候,有人把鐵門放下來,把伊拉進去裡面,被告先出手拿燒開水的白鐵打伊,打完之後坐下來,後來帶頭的人說要把上開支票當作處理事情的費用,伊說憑什麼,伊要伸手去拿桌上的票就又被打1次,第2次伊被打被告也有出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至111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當晚在場除了伊以外還有6個人,都30幾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114頁)。則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陳與煌與告訴人就被告與其他共犯是否有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一節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與共犯持器械毆打僅有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版本,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㈢告訴人遭被告與共犯毆打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就診,急診病歷記載其「嘴有傷口」,並經當日主治醫師確認被告當時嘴巴確實有傷口,有該院急診病歷及102年11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4、26頁),則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其他共犯毆打而受有嘴有傷口之傷害,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認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右側胸痛、疑似右眼結膜炎」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主治醫師函覆略以:「㈠依病歷記載,此病患於101年8月26日當日於急診時自行主訴有頭部外傷後曾有意識喪失,因此臨床上"疑似"腦震盪,右側胸痛亦為病患主訴告知,於當日病歷記載亦告知病患應於眼科追蹤,確認是否有右眼結膜炎或其他可能性。㈡腦震盪本身為一臨床診斷,於病人頭部外傷後,曾有短暫時間意識喪失(依病患主訴),因此"疑似腦震盪";疑似右眼結膜炎亦為臨床上初步懷疑,於病歷中特別記載,囑咐病患應至眼科追蹤確認之。」,有苗栗醫院102年11月4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3頁),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疑似腦震盪、右側胸痛、疑似右眼結膜炎」既僅係醫師依照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尚待進一步檢驗以為確認,自難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另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8分許,則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必在就診前,而經本院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向告訴人確認時間,告訴人結證稱:伊大約是晚上8點半左右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頁),是告訴人遭被告與其他共犯毆打之時間應為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而非10時許,起訴書就被告所受傷勢與案發時間均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係陳與煌帶人打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案發當日現場伊辦公室內從頭到尾就只有伊與告訴人
2個人在談事情云云(見偵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晚在場除了伊以外還有6個人,這點伊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頁),先後供詞反覆,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繼續在伊辦公室大小聲,伊辦公室樓上的宿舍員工綽號魚丸等人聽到吵架聲就下樓觀看,問伊發生什麼事,伊稱沒有事請員工綽號魚丸等人回樓上宿舍休息,伊員工魚丸等人就回樓上休息沒有與告訴人講話及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陳與煌證稱:案發當日伊住在公司2樓,晚上聽到下面有聲音就下來看,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坐在公司裡面快吵起來,伊問他們在吵什麼,被告跟伊說叫伊不要管,這沒伊的事,叫伊上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綽號魚丸的人本來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伊被關起來的時候,魚丸有從2樓宿舍下來,問說發生什麼事情弄得這麼大聲,被告跟他說叫他不要管,後來一片混亂,伊沒有看到魚丸有沒有出手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均大致相符,且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後,被告亦自承:警詢講的比較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堪認證人陳與煌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且由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陳與煌上開一致之陳述可知,證人陳與煌顯不知告訴人當日為何至勝汯公司上址尋釁,無從事先糾眾以為因應,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陳與煌邀集其他共犯毆打告訴人,非其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此傷害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不佳,且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通緝後方到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見本院易卷第72頁通緝書、第97頁撤銷通緝書),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入3萬多元、家有妻子及就讀小學、幼稚園之兒子各1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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