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李岳珉
曹煙雯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 黃昭溢
蕭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0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揭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僅就違反同法第97條之當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規定,而未就違反同法第100條第1項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得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訂有明文。然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理由:「…。二、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是由於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以資明確。」,觀之。基於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要求,茍鄉民代表,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更遑論得否擔任鄉民代表會之主席或副主席。故如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代表自由表達政治意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影響深鉅,因之,選舉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賄選之行為影響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故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因有賄選之事實,致有當選無效之爭訟者,受理訴訟之法院理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准予該次同選區之候選人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因賄選而當選之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黃昭溢、蕭東碧等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因補選而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月30日公告分別當選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惟被告黃昭溢、蕭東碧於101年11月20日之前,與訴外人 顧文東 、 賴世祥 、 曾群育 、 李其水 、 唐楊罔市 等,非相同政黨之鄉民代表,以不正利益為對價關係,相互期約為一定罷免案之連署,並約定於罷免案投票時,先將主席、副主席罷免後,取得花壇鄉正、副主席補選之不法利益,再共同期約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博取正、副主席職位(排除未連署罷免案之代表參與擲筊),並於補選前約定依擲筊之結果,擲筊落敗者應許以放棄競選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給擲筊勝出者)。本件被告等2人自始即參與期約為罷免案之一定簽署等事實,有各大報紙、媒體之新聞報導資料足稽,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核被告等2人以不正利益,與其他罷免案連署人間相互期約、交付而為罷免案之一定連署行為,顯然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之構成要件,足徵被告等2人於101年11月20日前所為顯然已涉及以財物及不正利益與罷免案簽署人期約、交付為罷免案一定連署之事實,至為灼然。另被告等2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縣政府所召開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投票會議上,依前述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致原告等因該不同黨派代表不法利益之結合,而遭罷免,核被告等2人所為,已類似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賄選犯行,不言可喻。又被告等2人於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遭渠等以一提案同時罷免2人以上之提案方式罷免後,旋依渠等先前之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3日(即罷免案通過後),為交付不正利益(即共同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排除未簽署罷免案之代表參與擲筊),並約定依擲筊之結果,決定主席、副主席,並於擲筊前再次期約於將來主席、副主席補選時,依擲筊結果,擲筊落敗者許以放棄競選,並承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補選時票投予擲筊勝出者),已嚴重破壞選賢與能之選舉制度。嗣於102年1月21日補選時,被告等2人茍因上述不正利益之交付,及相互期約賄選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當選,核被告等2人所為,依最高法院90年7月3日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查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應認被告等2人所為顯屬,於未投票前已完成賄選之行為,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對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事理至明。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亦明白指出:「…則在提前賄選之行求階段,祇要行為人嗣後登記成為候選人時,行求對象亦為有投票權之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等2人與其他5位代表雖係在系爭鄉民代表會補選前,相互行求期約,並以彼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為對價關係,相互約定依擲筊結果,擲筊落敗者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核被告等2人所為顯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足參。
三、第查,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本件被告等2人與其他五位代表,以「搓圓仔湯方式」相互約定依擲筊之結果,擲筊落敗者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排除其他代表之擲筊機會,核該次選舉顯然已違反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之選舉原則,而有選舉無效之情形,灼然甚明。另依地方制度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故補選亦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後始可舉行主席、副主席之補選,茍鄉民代表未依宣誓條例宣誓就職,或未到場者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同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應認渠等7人未依宣誓條例宣誓,依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渠等7人自無正、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事理至明。本件到場未宣誓而參與投票之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及未到場宣誓、投票之 王淑欣 、李岳珉、曹煙雯等三人,均無投票權,則被告等二人所當選之票數顯然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等2人確有當選無效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當選之票數顯有不實,堪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宣告被告黃昭溢當選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無效、暨宣告被告蕭東碧當選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無效等,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顯屬辦理選舉、查察賄選之權責機關與特具選舉利害關係者等類型,自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公平之公益性質所源出之代表,就其中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言,固不乏另具私人之利益者,但其提起訴訟之性質實與公益代表相同,係為當選無效訴訟形成權之發動者,從而,自無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須予解釋限縮之必要,亦即此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不論是已當選者,或遞補無望者,若知悉得證其他當選人確有合於法定當選無效事由,均得予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等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等雖未當選,惟原告等確已知悉得證,被告黃昭溢及蕭東碧等2人,確有合於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原告等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就違反同法第100條之因賄選而當選之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否?未有規定,惟依最高法院90年7月3日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查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認為本案不應拘泥於狹義之字義解釋,且本院前揭100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祇要當選人確有合於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同選舉之候選人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言可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昭溢、蕭東碧既有於選舉期間,公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行,且其得票數亦有顯然不實,堪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等其後亦經選務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當選,是原告等據此請求鈞院宣告102年1月30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被告黃昭溢當選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無效,及宣告102年1月30日彰化縣政府公告枝被告蕭東碧當選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無效,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並聲明:㈠宣告102年1月30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即被告黃昭溢之當選無效。㈡宣告102年1月30日彰化縣政府公告枝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即被告蕭東碧之當選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就違反同法第97條之當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規定,其並未就違反同法第100條第1項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有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相同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顯見其為立法者之刻意排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與法顯屬無據。
二、按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等2人原為彰化縣花壇鄉代表會之正、副主席,惟其2人有負選民負託,有諸多違法亂紀之行為,訴外人鄉民代表顧文東認其2人已不適任,遂依法提出罷免原告2人之罷免案,惟罷免案深獲其他代表們認同,因而以超過3分之2之票數將原告2人罷免,而無論罷免案之提出、罷免程序之進行,正、副代表主席之補選均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行之,均無違法之處,而被告2人與其他鄉民代表顧文東、賴世祥、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於罷免原告2人及補選正、副代表會主席均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是被告2人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行為。原告泛言被告2人與其他鄉民代表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與法自屬不合。
三、本件鄉民代表顧文東提出罷免原告2人之罷免案,均係依照法律規定;而補選正、副主席亦是依照法律規定,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再按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乃個人參與民主政治之自由意志展現,應予保障,且在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至為貫徹自己意念,不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運作。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應容任合法之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存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系爭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補選雖係以擲筊方式產生人選,惟其仍須全體鄉民代表投票選舉。而依此方式,乃為避免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前花壇鄉長 顧金土 即係因介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因賄選而遭判刑入獄,被解除鄉長職務),而此等方式與各政黨推出候選人參選正、副主席之人選並無不同,各黨均要求須支持自己黨籍之候選人,違紀參選或不支持黨籍候選人即以黨紀處分,則是否亦應解釋為係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係扼殺民主選舉之真諦,亦對民主選舉曲解所致。本件補選正、副主席之人選雖係擲筊產生,惟擲筊落敗者,並無任何強制力約束其不得參選,或一定要投票予被告2人,各代表仍有其自主權,僅係參與者是否尊重協商、斡旋之結果,而被告2二人係獲全體鄉民代表過半數之選票支持,方得以當選,而非期約不正利益而當選。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訴訟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見:㈠原告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未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之類型,惟是否由本院審理(普通法院),由本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表示:前有2件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之罷免無效事件,均移至行政法院審理,希望本件亦能歸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
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稱謂非屬該法所列地方公職人員之範籌。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乃針對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屬民意機關之鄉代會議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除係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外,復非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迥然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況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已定有明文。則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另地方制度法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則有關鄉代會主席選舉、罷免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2人於102年1月21日因補選而
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月30日公告分別當選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及補選之前被告2人曾與訴外人顧文東、賴世祥、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共同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博取正、副主席職位,並於補選前約定依擲筊之結果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被告2人與訴外人顧文東、賴世祥、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王淑欣等因未宣誓而無投票權,故被告等2人所當選之票數顯然不實等相關事實爭議,乃均屬花壇鄉代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此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性質上既與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有別,當不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規定,更無依照該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認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2人係住於彰化縣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陳瑞水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