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出水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出水街,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出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第號0000
000號),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乙○○○,是乙○○○自己跌倒擦傷,所以伊沒有過失,且乙○○○當天所受之傷勢應只有腳挫傷,至於腰傷部分,她表示是舊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出水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出水街,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供稱在卷(見偵卷第6至7、32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主要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而依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是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以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為判斷基準,而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不以發生碰撞為要件,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他人通行之阻礙,致他人因閃避而受傷,亦難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查被告行經出水街8號旁巷弄欲左轉進入出水街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已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車輛之行動,進而採取禮讓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於100年9月22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急
診入院,於100年9月30日出院,依急診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病患來診為下肢關節扭傷、急性週邊中度疼痛,且醫師為告訴人檢驗傷勢後,於檢驗傷勢圖之右腳膝蓋及腳盤處、右腰及頭部註記傷勢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留觀醫囑單及護理病歷,以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背面)附卷可參,而衡諸醫院急診之目的在於評估病患目前呈現情況之嚴重性,以快速找出緊急、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施以立即正確的治療,至檢驗傷勢並非急診之重點,故告訴人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詳細診斷及治療,認為告訴人該次就醫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腰椎滑脫等情,亦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號0000000號)及102年1月18日102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堪認告訴人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勢,確為頭部外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無訛。從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腰傷係屬舊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曾就醫診治之醫療院所,經彰濱秀傳醫院以
101年12月12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表示,告訴人前未曾因腰椎滑脫之就醫紀錄,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102年2月21日(102)童醫字第022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23頁背面)所示,告訴人於96年2月14日曾因腰椎狹窄就醫住院(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下方出院照護方針及計劃所示),再於100年10月27日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就醫住院(見本院卷第114頁下方出院照護方針及計劃所示),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2年3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示,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25日因關節疾患而就醫,是依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告訴人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0年10月27日,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就醫住院,餘均未曾因腰椎滑脫等病因就醫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另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騎車行經出水街8號旁巷口時,甲○○突然從巷口駕車出來碰撞其機車右邊及右腳處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而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跡證轉移之情形,經鹿港分局採證完竣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據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略以:依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外觀整體情形,未發現明顯大面積凹陷及刮擦痕等狀,無法判定車輛是否曾與他物碰撞;另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9月22日晚上9時30分,與勘察時間事隔近1年,於該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TIU-396號輕型機車是否整修亦無法得知;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整體老舊,即便檢視該車左側(車主稱其機車右側遭撞擊)亦可發現多處些許刮痕,故無法僅以檢視研判確切撞擊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案發即100年9月22日至報案即101年2月14日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至採證即101年7月30日期間,均分別由當事人繼續使用,涉案證物均未能予以妥善保管,鑑定結果可能干擾案情研判,本案本局未便受理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此有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38至62頁)在卷足憑,可知因送鑑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期間兩車又有使用之紀錄,故上開鑑定機關均無法研判或鑑定兩車曾否發生碰撞。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8頁),均係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報案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事後所製作,且僅可證明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亦無法據以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是以,綜觀前揭卷證,被告所駕之車輛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而本件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惟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8頁)附卷為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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