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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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甲○○介入其兄長之婚姻,對甲○○心生不滿,竟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王文義 ,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向豐智小客車租賃出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外觀黑色自小客車供其使用。其後,乙○○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穿戴棒球帽、口罩,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街媽祖廟下攤販市○0號處之「冰中天果汁吧」,分持鋁棒(未扣案)毆打甲○○,並砸毀該店店內工作吧台之玻璃櫥窗,致甲○○受有頭皮血腫(5×7公分)、左手臂紅腫(6×9公分)、左膝挫裂傷(2×1公分)、右手臂紅腫(6×1公分)等傷害;並致甲○○所有上址店內吧台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甲○○。嗣員警接獲報案,再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追查,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告訴人甲○○、證人丙○○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證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故此部分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警詢所為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丙○○、王文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並將前開證人王文義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王文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卓醫院101年10月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4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甲○○所經營之「冰中天果汁吧」,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砸店、打他等事我沒有做,我只是去找他要他不要破壞我哥的家庭,我沒有打人為何會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委請友人王文義在臺南,向 洪芳夫 所經營之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外觀黑色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由被告開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址「冰中天果汁吧」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9、55頁),並分據證人洪芳夫、王文義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45及其反面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豐智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轎車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38、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遭穿戴棒球帽、口罩,分持鋁棒之4名成年男子毆打,受有頭皮血腫(5×7公分)、左手臂紅腫(6×9公分)、左膝挫裂傷(2×1公分)、右手臂紅腫(6×1公分)等傷害,並遭砸毀上開「冰中天果汁吧」之玻璃櫥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5反面頁、本院卷第35及其反面頁),復有卓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受損照片4張等附卷(見偵卷第34至36頁頁)可佐,此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在場目擊證人丙○○除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一部黑色的車子,停在服飾店的前面,有4個人下來,4個人都戴著口罩及棒球帽,手持鋁棒,衝向冰中天果汁吧,他們毆打我認識的老闆甲○○,老闆追給他們打,另還有一個人去砸店,是用棒球棒去砸店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述:「當時是晚上,我人在達香小吃買飯,後來有一台黑色轎車下來4位男生,4位都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持鋁棒,看起來很奇怪,他們快速的衝到冰中天果汁吧那裡打老闆,達香小吃在冰中天果汁吧斜對面而已。我看到4位都有打,老闆跑到馬路上結果跌倒,還被它們用鋁棒猛烈的打擊。後來他們看到有一台轎車過來,它們4位其中1位就說『人趕快打死,快走(臺語)』。後來我站在那裡不知道該怎麼辦,本來要走,但是良心過不去,有
2、3個明道大學的學生拿紙條給我,後來我拿過去給老闆,結果老闆手上已經有2、3張紙條,上面有寫車牌號碼。(問:
你當時除了看到那4位男子打老闆外,還有看到何事?)他們還有把店裡面的販賣飲料的玻璃櫥窗打破,我看到他們被原來的司機載走,所以他們總共有5個人。...(問:後來你還有如何處理嗎?)別人報案後,告訴人甲○○要我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不用到法院,我才答應要作證,因為我也怕被報復。」等語(見本院卷33及其反面頁),對於當日所發生之情節,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大致吻合,且證人丙○○若未親身經歷,衡非憑空得以指出當天車輛之顏色、車牌號碼、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等情而不漏破綻,且證人丙○○表明深怕被人報復,但因良心考量而挺身作證,故當無可能干冒偽證之罪責而到庭飾詞捏造,堪認其所言,應屬信實。
㈢、觀諸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林木 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接獲報案過去的,當時去看到他【指告訴人】賣冰的玻璃櫥窗已經被破壞,我們有照相,告訴人說有4位戴口罩、手持鋁棒的男子打他,有4位追著打他,打完之後他們就從中華路走掉了,後來討訴人就去驗傷,到派出所來做筆錄。(問:你是如何追查涉嫌打人的人?)因為車子停在中華路,有人有記車牌號碼,我後來有打電話去問一個租車行的,我問租車行是誰租車的,再請租車的人跟老闆過來作筆錄,租車的王先生就說是乙○○請他租半天,我就請乙○○過來做筆錄。...(問:你電話跟乙○○聯絡的時候,他有說打人的原因嗎?(他說他嫂嫂跟他哥哥相處不好,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甲○○的關係,其他我忘記了。(問: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當天有去打甲○○嗎?)被告當天有講說他有去打,但是當天我們沒有錄音,我有跟被告說車牌都被我們查出來了,租的人也知道是被告請他去租的,我就跟被告說要不要去調解,如果要的話我們就轉介到公所調解,我也要問被害人是否願意,被告說不然調解看看,被害人也有同意,我就幫他們轉介到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指出被告於電話中曾坦言告訴人甲○○是其所毆打的。猶有甚者,證人即調解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可以描述調解的經過?)接到案件時,我有打電話給乙○○先生,我問說可不可以來處理傷害案件,他說他人在澎湖,過來太遠了,我說那我用電話聯繫,說好條件後你再過來,我跟乙○○聯絡後,他說他要以新臺幣2萬元賠甲○○,甲○○不同意,我就再跟乙○○溝通,他說他頂多2萬元,再多就不要了,他說他也可以不要承認這個傷害案件,我就一直勸他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就是要處理,乙○○說有其他條件,我說不能一起處理,要先處理傷害案件,我一直勸乙○○,但是最後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勸不了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接獲證人丁○○之來電,且經被告質問,證人丁○○仍嶄釘截鐵地堅稱:「(被告問:第一通我剛好在工作,講沒幾夠,就掛斷電話....你說我打人砸店對方要求十幾萬,我說我並沒有做,是否有這件事情?)不是這樣,可以調通聯紀錄來看。我說傷害都已經造成了,雙方趕快來談,乙○○就說他只願意出2萬元,我說玻璃櫥窗就不只2萬元了,且那傷害的部分如何處理,根本不是如被告所述。...(被告問:我根本沒有跟你談到要賠償2萬元的事情?)有,我很確定。我跟雙方都不認識,是事情發生後,派出所移調解委員會,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調解委員會就打電話請我來處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聯繫,真的是我說的這樣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及其反面頁),蓋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偶然機會接獲調解委員會之通知,而參與調解事宜,且自稱擔任調解委員二十餘年(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豈有可能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到庭編撰不實之虛情而身攬刑責。參以,證人丙○○雖只能憑當天帶頭者之身材外觀認很像被告,而無法明確指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人即為被告,但從被告坦言於當日晚上,有駕車前去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而恰於該日即發生證人丙○○所親眼見聞之毆人事件,又細究被告歸還租車行之時間為翌日(即101年4月22)凌晨0時20分許,有前揭租用轎車合約書附卷可稽(誤載交車期間4月21日24時20分),依本案發生時間係21日晚間10時35分許,是被告於案發後,自彰化北斗鎮駕車前往租車地點臺南歸還,衡情時間之安排亦屬吻合,復酌本案調查之員警林木在及調解委員丁○○之前揭證詞,被告確實有提及毆打一事及賠償事宜,益徵本案確係被告因其兄長之婚姻問題,憤而夥同3名成年男子,駕車至告訴人經營之「冰中天果汁吧」,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毀損物品甚明。
二、綜上各節所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3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各基於單一之傷害、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傷害、損毀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建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傷害、毀損之接續犯。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身體受傷,而被告等人持棍棒砸毀物品之目的在使告訴人財物受損,被告等人實施傷害與毀損之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具備關聯性,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亦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因受有一定之教育程度,竟因認告訴人甲○○介入兄長之婚姻,危害其之家庭狀況,為替兄長出口怨氣,竟夥同共犯,分持棍棒於光天化日下,公然逞兇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店內之工作吧台,手段兇肆,行徑乖張,警告意味濃厚,使告訴人遭受傷害痛苦,影響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犯後設詞推諉,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毀損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等人用以犯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棍棒,未據扣案,且距發之時,已有相當時日,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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