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張瑞容
參加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手工具之夾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於99年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2063號專利證書並於99年3月21日公告(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年4月25日(102)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2205196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48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原處分就其「判斷餘地」之行使顯有違法:
⒈被告雖有其判斷餘地,惟被告行使其「判斷餘地」之權限
時,應將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解釋,並加以具體化之後再為適用。
⒉原處分之理由均僅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2、舉發證據3、舉發證據4(下稱證據2、證據3、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有關連之部分各自臚列之後,即逕行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即已屬速斷。自原審定處分之理由,顯無法得知被告機關究竟如何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原審定處分既未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訴願決定未察,竟仍予以維持,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或舉發證據之組合所揭露或有所教示、建議:
⒈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專利之獨立申請專
利範圍,以系爭專利第二圖與證據2第二圖之比對可知,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亦即,實質上該延伸段會順勢向外弧形延伸),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咬合區為單一圓凸狀,其中延伸段順勢由弧形面中最凸之部位向外弧形延伸,藉此系爭專利之結構僅需於該凸垣之兩端部各設一咬合槽,即可兼具扳動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舊螺帽,及扳動新螺帽時,不會破壞、咬傷新螺帽的夾邊,且可保護新螺帽角隅不會被磨成圓角,結構極為簡單且效果極佳。且該延伸段係由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向外順勢弧形延伸,相較於證據
2之傾斜面與凹陷間之凸部,其具有相對較大之弧徑,除具有較大圓弧表面並可抵頂於螺帽夾邊較遠離角隅之位置而不會磨圓螺帽角隅之外,較大圓弧表面亦可提供與螺帽夾邊較大之接觸範圍,如此既不易損壞新螺帽、又具有較佳之扳動能力及效果。
⑵系爭專利咬合槽用以咬合磨圓螺帽之咬合角係位於圓弧
凸垣最凸出之部位之一側端,該咬合槽之咬合相對地較接近於螺帽夾邊(僅且有極小間隔),當系爭專利之扳手實施於一受損螺帽時,只要經小幅度地扳轉,該咬合槽即可有效地咬合於螺帽夾邊較遠離磨圓角隅之位置,如此可確保有效扳轉受損螺帽,避免扳手扳轉至具有較小尺寸之磨圓角隅處而滑脫空轉,即使是螺帽角隅嚴重磨圓之情況亦然。
⑶證據2之扳手實施於角隅嚴重磨圓之螺帽,則由於其傾
斜面與該凹陷間之端點部分需與該平台面約同高,亦即小凹陷非位於最凸出之部位,且與受損繫結件邊面間亦必須預留一較大間隔,因此小凹陷無法咬合角隅嚴重磨圓之螺帽,且證據2僅於一側設有咬合部,較易打滑。
⒉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至少一顎夾之顎口端面,
係包括一咬合區於○○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設有至少一咬合槽…該凸垣之兩端部均設有咬合槽,且與咬合槽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者,各該咬合槽延伸段之間形成一鈍角…」之技術特徵。相反地,證據3僅揭示一凸部,證據3之結構亦可能使繫結件產生打滑而磨圓角隅。且證據3之唯一目的為「當扳手於扭轉繫結件時,繫結件之角隅係得以逃入於凸丘部(驅動凸部15)兩側與顎夾之交接處,避免繫結件角隅與顎夾平面直接擠壓而造成磨損」,證據3完全未揭露、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可產生「可兼具扳動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舊螺帽,及扳動新螺帽時,不會破壞、咬傷新螺帽的夾邊」雙重功效之技術內容。
⑵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結合證據
2及證據3,且即使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證據2之開口,大於證據3之開口,將證據3之開口比例放大後等於證據2之開口,且二者的底部重疊(螺帽角抵住該底部,係屬正確用法)。另證據2該平台面的兩側小凹陷,已非在證據3的凸丘部(驅動凸部)之中央對稱兩側,與系爭專利有很明顯的差別,其可證明該證據2與證據3的結合,仍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功能,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⑶證據2及證據3為其母案(申請號:00000000)之改良
,而證據2又基於證據3之改良,既然證據2已經載明證據3結構之缺失乃係由「梨形穴及驅動斜面後傾角度之設計(即雙弧凸面)」所造成,且證據2針對雙弧凸面結構無法用以拆卸角隅已經磨損繫結件之缺失,改良為整體上平面咬合區之結構。是以,證據2及證據3之創作人顯已認為雙弧凸面結構並無法達到「兼具扳動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舊螺帽,及扳動新螺帽時,不會破壞、咬傷新螺帽的夾邊」雙重功效,而必需藉由證據
2整體上平面式咬合區之結構才可能實現。復觀察證據
2之改良時點(即申請日:85年3月27日),距系爭專利獲准審定時,已長達將近15年,而經過如此長時間仍未有任何如系爭專利於同一圓弧部上同時形成「兼具扳動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舊螺帽,及扳動新螺帽時,不會破壞、咬傷新螺帽的夾邊」雙重功效之扳手結構,更突顯出系爭專利並非可輕易思及,且非可輕易完成,並且系爭專利更是解決了該技術領域中長期存在之「無單一扳手可同時有效且無損地扳動未受損螺帽及有效地扳動受損螺帽」之問題,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係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當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內容觀之,可知該申請
專利範圍至少具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該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亦即,實質21上該延伸段會順勢向外弧形延伸),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之技術特徵。而如上所述,以上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3所揭露、教示或建議,且非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4之組合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當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㈣綜據上情,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並未遭證據2、3、4或證據2、3、4之組合所揭露或有所教示、建議,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確實解決具有較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而具有更佳之功效,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確實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之規定有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之驅動凸部比系爭專利「夾持面、夾持面」較高凸,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別為高凸形狀之簡易變化,且系爭專利之圓弧凸垣(16)亦為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15)的簡易形狀之變化。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比較:系爭專利之開放式驅動頭(12)可對應證據2之扳手頭(12)、證據3之扳手頭(12),系爭專利之顎夾(13)可對應證據2之「上顎夾(13)、下顎夾(14)」、證據3之「上顎夾(13)、下顎夾(14)」,系爭專利之咬合區(14)可對應證據
2之驅動凸部(15)、證據3之驅動凸部(15),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15)可對應證據2之「夾持面(130)、夾持面(140)、喉穴(120)」、證據3之「夾持面(130)、夾持面(140)、喉穴(120)」,系爭專利之圓弧凸垣(16)可對應證據
2之平台面(152)、證據3之凸丘狀之驅動凸部(15),系爭專利之咬合槽(18)可對應證據2之小凹陷(151),系爭專利之延伸段(17)可對應證據2之「傾斜面(153)、凹陷(150)」,系爭專利之抵頂角(181)可對應證據2之平台面(152)與小凹陷(151)之交角。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其圓弧凸垣(16)之差別為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15)的簡易形狀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和證據3,相同達成「正常及角隅被磨圓之不正常螺帽扳轉及扳轉過程不破壞螺帽」之功效,所以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證據3和證據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比較:系爭專利之封閉式驅動頭(42)可對應證據2之扳手頭(12)、證據3之扳手頭(12)、證據4之扳手,系爭專利之套接孔(43)可對應證據4之套接孔,系爭專利之咬合區(47)可對應證據2之驅動凸部(15)、證據3之驅動凸部(15)、證據4之三個脊部(13,20,21),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15)可對應證據2之「夾持面(130)、夾持面(140)、喉穴(120)」、證據3之「夾持面(130)、夾持面(140)、喉穴(120)」、證據4之凹部(12),系爭專利之圓弧凸垣(45)可對應證據2之平台面(152)、證據3之凸丘狀之驅動凸部(15)、證據4之脊部(20),系爭專利之咬合槽(46)可對應證據2之小凹陷(151)、證據4之脊部(20)分別與脊部(13)、脊部(21)之凹槽,系爭專利之延伸段(17)可對應證據2之「傾斜面(153)、凹陷(150)」、證據4之脊部(13)、脊部(21),系爭專利之抵頂角(461)可對應證據2之平台面(152)與小凹陷(151)之交角。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證據3和證據4之組合,其圓弧凸垣(45)之差別為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15)的簡易形狀之變化,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相同達成「正常及角隅被磨圓之不正常螺帽扳轉及扳轉過程不破壞螺帽」之功效,所以由證據2、證據3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3頁),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92至9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第00000000號「手工具之夾部」發明專利案(即系爭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4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3項或第
5項至第7項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4項之附屬項。
⑴一種手工具之夾部,主要包括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
之端部設有一開放式驅動頭,該開放式驅動頭形成有兩顎夾,其特徵在於:該至少一顎夾之顎口端面,係包括一咬合區及一非咬合區,該咬合區係供咬合工件使用,於○○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設有至少一咬合槽,該咬合槽之外側則設有曲狀之延伸段者;其中,該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其中,該凸垣之兩端部均設有咬合槽,且與咬合槽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者,各該咬合槽與延伸段之間形成一鈍角。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手工具之夾部,該兩顎夾之顎口端面均設有咬合區與非咬合區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所述之手工具之夾部,該工具本體係指一開口扳手。
⑷一種手工具之夾部,主要包括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
之端部設有一封閉式驅動頭,並開設有封閉狀套接孔,其特徵在於:該套接孔內之至少一夾持面,係包括有一咬合區及一非咬合區,該咬合區係供咬合工件使用,於○○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設有至少一咬合槽,該咬合槽之外側則設有曲狀之延伸段者;其中,該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其中,該凸垣之兩端部均設有咬合槽,且與咬合槽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者,各該咬合槽與延伸段之間形成一鈍角。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手工具之夾部,該套接孔內之每一夾持面,均設有咬合區及非咬合區者。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手工具之夾部,該套接孔
內之夾持面,亦得採間隔方式設置咬合區及非咬合區者。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5或第6項所述之手工具之夾部
,該工具本體係指一具封閉狀驅動頭之梅花扳手、梅花棘輪扳手或套筒工具。
⒊證據2為86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A02號「改
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二專利案;證據3為8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A01號「改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一專利案;證據4為88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專利案,公告日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月9日),是證據2、3、4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不具進步性?⒎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1月9日申請,99年1月27日審定准予
專利,99年3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99年6月14日申請舉發(舉發卷第78頁),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就本件專利舉發
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適用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實體事項),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專利權人(即原告)亦得答辯,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有關一種手工具之夾部,主要於開放式驅動頭之顎夾夾持面,或封閉式驅動頭套接孔之夾持面,該夾持面包括有一咬合區及一非咬合區,該咬合區係供咬合工件使用,於○○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設有一咬合槽,該咬合槽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且該咬合槽之外側則設有曲狀之延伸段者,藉以形成一可同時達到新螺帽的鎖卸,不會破壞、咬傷螺帽夾邊,且可保護新螺帽的角隅,不會被磨成圓角,及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非正常、角隅變樣之舊螺帽的鎖卸,仍可被咬合驅動之雙重功效的夾部結構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見舉發卷第56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3項或第5項至第7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
4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上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相關圖式見附圖一)。
㈣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參加人以證據2(我國第00000000A02號)、證據3(我
國第00000000A01號專利)、證據4(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其係一種改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二,其開口扳手(10)係包含一操作柄(11)與至少一設在操作柄(11)一端之扳手頭(12),扳手頭(12)包含一上顎夾(13)及下顎夾(14),該上、下顎夾(13)、(14)各具有一夾持面(130)、(140),而該上、下顎夾(13)、(14)夾持面(130)、(140)之中央部份,則分別壟起而形成有一驅動凸部(15),並於該驅動凸部
(15)兩側與顎夾(13)、(14)夾持面(130)、(140)之交接處,分別形成有一凹陷(150)。驅動凸部(15)之中央部份,則形成有一平台面(152)(如附圖二第2圖中所示),其中該平台面(152)兩側之驅動凸部(15),則分別形成傾斜面(153),其中該傾斜面(153)之分佈係為離平台面(1
52)愈遠則愈傾斜,並使兩傾斜面(153)與平台面(152)之交接處形成一小凹陷(151)。繫結件(20)之角隅(21)係得以陷入於驅動凸部(15)兩側與上顎夾(13)夾持面(130)交接處之凹陷(150)中,以此而使繫結件(20)角隅(21)與上、下顎夾(13)、(14)之夾持面(130)、(140)間,不致於造成直接擠壓磨損產生打滑,而使繫結件(20)不堪使用(相關圖式見附圖二,見舉發卷第36至24頁之專利說明書)。
⒊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證據3係一種『改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一,其中主要係包含一操作柄(11)與至少一設在操作柄(11)一端之扳手頭(12),扳手頭(12)包含一上顎夾(13)及下顎夾(14),該上、下顎夾(13)、(14)各具有一夾持面(130)、(140),而上、下顎夾(13)、(14)夾持面(130)、(140)的中央部份,係各別凸出而形成一凸丘狀之驅動凸部(15),其中該兩驅動凸部(15)之分佈,係成相對之凸出(相關圖式見附圖三,見舉發卷第23至14頁之專利說明書)。
⒋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證據4係一種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一具有六角形輪廓之套筒扳手。扳手係設有接觸表面,係在凹部12之每一側而被造成為兩個脊部;靠近該凹部之一外脊部13,以及遠離該凹部之內脊部14(相關圖式見附圖四,見舉發卷第13至
1頁之專利說明書)。㈤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手工具之夾部
,主要包括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之端部設有一開放式驅動頭,該開放式驅動頭形成有兩顎夾,其特徵在於:該至少一顎夾之顎口端面,係包括一咬合區及一非咬合區,該咬合區係供咬合工件使用,於○○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設有至少一咬合槽,該咬合槽之外側則設有曲狀之延伸段者;其中,該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其中,該凸垣之兩端部均設有咬合槽,且與咬合槽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者,各該咬合槽與延伸段之間形成一鈍角。」(見舉發卷第44頁之專利說明書),而證據2係一種改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二,其開口扳手(10)係包含一操作柄(11)與至少一設在操作柄(11)一端之扳手頭(12),扳手頭(12)包含一上顎夾(13)及下顎夾(14),該上、下顎夾(13)、(14)各具有一夾持面(130)、(140),而該上、下顎夾(13)、
(14)夾持面(130)、(140)之中央部份,則分別壟起而形成有一驅動凸部(15),並於該驅動凸部(15)兩側與顎夾
(13)、(14)夾持面(130)、(140)之交接處,分別形成有一凹陷(150)。驅動凸部(15)之中央部份,則形成有一平台面(152)(如附圖二之第2圖所示),其中該平台面
(152)兩側之驅動凸部(15),則分別形成傾斜面(153),其中該傾斜面(153)之分佈係為離平台面(152)愈遠則愈傾斜,並使兩傾斜面(153)與平台面(152)之交接處形成一小凹陷(151)。繫結件(20)之角隅(21)係得以陷入於驅動凸部(15)兩側與上顎夾(13)夾持面(130)交接處之凹陷(150)中,以此而使繫結件(20)角隅(21)與上、下顎夾
(13)、(14)之夾持面(130)、(140)間,不致於造成直接擠壓磨損產生打滑,而使繫結件(20)不堪使用。
⒉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手工具之夾部,主要包括一工具本體
,該工具本體之端部設有一開放式驅動頭,該開放式驅動頭形成有兩顎夾」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2之改良之開口扳手,並如附圖二之第1圖所示,扳手具有本體,扳手頭為開放式扳手頭,具有上顎夾及下顎夾。
⑵系爭專利之「一顎夾之顎口端面,係包括一咬合區及一
非咬合區,該咬合區係供咬合工件使用」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2顎夾形成有一喉穴1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及上下顎夾各具有一夾持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咬合區)。
⑶系爭專利之○○○區○○段形成一凸垣,該凸垣之端部
設有至少一咬合槽,該咬合槽之外側則設有曲狀之延伸段者」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2之夾持面之中央部份壟起而形成有一驅動凸部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垣),驅動凸部兩側形成傾斜,而形成傾斜面15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段),傾斜面與驅動凸部中央平台面152交接處成有小凹陷15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咬合槽)。
⑷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形成一圓凸狀咬合區,且
該凸垣及延伸段所形成之咬合區為一弧形面,該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技術特徵,而證據2之驅動凸部15係於夾持面中央壟起,並如附圖二之第1圖所示,驅動凸部15中央係為平台面,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圓弧凸垣」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之「凸垣之兩端部均設有咬合槽,且與咬合槽
鄰接於凸垣之端部設有抵頂角者,各該咬合槽與延伸段之間形成一鈍角」技術特徵,則可對應證據2係於驅動凸部傾斜面與平台面交接處形成有小凹陷,如附圖二第
2圖所示,小凹陷與傾斜面形成鈍角,而與平台面形成有抵頂角。
⑹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對後可知
,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及「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技術特徵。
⒊證據3係一種改良之開口扳手追加一,與證據2及系爭專
利同屬扳手手工具相同之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證據3揭露一種改良之開口扳手,主要係包含一操作柄(11)與至少一設在操作柄(11)一端之扳手頭(12),扳手頭(12)包含一上顎夾(13)及下顎夾(14),該上、下顎夾(13)、(14)各具有一夾持面(130)、(140),而上、下顎夾(13)、(14)夾持面(130)、(140)的中央部份,係各別凸出而形成一凸丘狀之驅動凸部(15),其中該兩驅動凸部(15)之分佈,係成相對之凸出,並如附圖三之第1、2圖所示。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3之驅動凸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圓弧狀凸垣,而驅動凸部之最凸出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弧面中最凸出部位。證據2係為解決可有效鎖緊或拆卸繫結件問題(參專利說明說明書第3頁,見舉發卷第34頁),證據3係為解決鎖緊件產生磨損問題(參專利說明書第3頁,見舉發卷第21頁),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螺帽磨損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揭露之驅動凸部於夾持面中央壟起技術特徵而將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平台面(152)更不能改變為「圓弧或
任何凸狀」,因證據2平台面完全不與繫結件(20)作用,若平台面與繫結件(20)作用,則小凹陷(151)功能完全失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扳手套鎖螺帽20,並如附圖一之第3B及3C圖所示,螺帽兩夾邊21與圓弧凸垣16對應,扳動扳手時螺帽夾邊21與咬合區圓孤凸垣延伸段17貼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見舉發卷第50頁),而證據2扳手卡制於繫結件,係得以陷入驅動凸部兩側與上顎夾之夾持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咬合區)中(參專利說明書第7頁,見舉發卷第30頁),證據2之夾持面中央驅動凸部即為平台面,兩者扳手欲轉動螺帽鎖定位置係屬相同,故並無原告所述之證據2平台面不與繫結件相抵頂之情形。原告又主張證據3之開口比例放大後等於證據2之開口,可知證據2平台面兩側小凹陷151,已非在舉發證據3凸丘部之中央對稱兩側,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2與證據3結合,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功能或證據2無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按系爭專利圖式僅為系爭專利發明之示意圖,用於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可理解發明之各個技術特徵。原告逕將證據3圖式放大又與證據2圖式結合,而用於說明組合後之功能,並非用以理解證據2或證據3之發明,其主張尚非可採。況如前所述,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及「圓弧凸垣係該弧形面中最凸出之部位」技術特徵。然證據3夾持面的中央部份各別凸出而形成一凸丘狀之驅動凸部,在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扳手相同技術領域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由證據2揭露之驅動凸部於夾持面中央壟起技術特徵而將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技術特徵。原告雖又稱證據2及證據3組合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同一圓弧上同時形成「可兼具扳動螺帽角隅已被磨成圓角之舊螺帽,及扳動新螺帽時,不會破壞、咬傷新螺帽夾邊」雙重功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夾持面咬合區設計,可達正常及角隅被磨圓之不正常螺帽扳轉及扳轉過程不破壞螺帽(參專利說明書第9頁,見舉發卷第50頁),而證據2亦是扳手夾持面中央驅動凸部設計,避免角隅與兩顎夾平面直接擠壓造成磨損,兩者所利用技術手段與功效皆相同,縱系爭專利之咬合區有圓弧不同,然該不同已由證據3所揭露,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證據2是證據3改良案,可見證據2、3就發明人而言,應是認為圓弧狀平台無法達防止螺帽夾邊被磨損功能,證據2與證據3應沒有結合可能云云,然查證據2、3是屬於追加案,惟如前述,證據2係為解決可有效鎖緊或拆卸繫結件問題(參專利說明書第3頁,見舉發卷第34頁),證據3係為解決鎖緊件產生磨損問題(參專利說明書第
3頁,見舉發卷第21頁),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螺帽磨損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揭露之驅動凸部於夾持面中央壟起技術特徵而將證據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
㈥證據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兩顎夾之顎口端面均設有咬合區與非咬合區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揭露扳手頭上下顎夾之間形成一喉穴120及夾持面130技術特徵,並如附圖二之第6圖所示,喉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夾持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咬合區。而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進一步界定工具本體係指一開口扳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係一種開口扳手,並如附圖二之第1圖所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開口扳手技術特徵。證據
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獨立項,其所載內容業如
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第1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開放式驅動頭,形成有兩顎夾,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封閉性驅動頭,開設有封閉狀套接孔;其餘咬合區及非咬合區等結構皆相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咬合區及非咬合區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及證據3,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⒉證據4係一種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一具有六角形輪廓之
套筒扳手。扳手係設有接觸表面,係在凹部12之每一側而被造成為兩個脊部;靠近該凹部之一外脊部13,以及遠離該凹部之內脊部14(參專利說明書第5頁,見舉發卷第8頁)。證據4與證據2、3與系爭專利同屬扳手手工具相同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前技術,已見前述。證據4六角形套筒扳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封閉性驅動頭技術特徵;而證據4係為解決扳手鎖緊或解開螺帽時不會損壞螺帽或扳手問題(參說明書第3頁,見舉發卷第10頁),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封閉式驅動頭鎖緊或解開螺帽,而螺帽不會毀損之問題時,即有動機將依證據4之具有凹部之六角形套筒扳手技術特徵及證據2揭露之驅動凸部於夾持面中央壟起技術特徵而將證據
3之凸丘狀驅動凸部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凸垣為圓弧狀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4組合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套接孔內之每一夾持面,均設有咬合區及非咬合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套接孔內至少形成數個夾持面,夾持面設有預設寬之咬合區47(參說明書第11頁,見舉發卷第48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非咬合區應指一夾持面咬合區外之區域。證據4如附圖四之第
1圖所示已揭露對脊部之間係有一大致上平直部15,相對於脊部係為凹陷,不會接觸到螺帽之平坦側邊。亦即證據
4之平直部係不會與螺帽咬合區域,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域;且證據2之喉穴1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非咬合區及上下顎夾各具有一夾持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咬合區,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咬合區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4之六角形套筒扳手之平直部與證據2之開口扳手之喉穴、夾持面技術特徵予以結合,而實現係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
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套接孔內之夾持面,亦得採間隔方式設置咬合區及非咬合區者。證據2、4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咬合區與非咬合區,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將咬合區與非咬合區位置排列稍做改變,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咬合區與非咬合區位置改變係屬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請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
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進一步界定工具本體係指一具封閉狀驅動頭之梅花扳手、梅花棘輪扳手或套筒工具。證據4係為一六角形、十二角形套筒扳手或開放之扳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套筒工具。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
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5、6、7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