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社區警衛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崎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信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信忠未受傷),致林信忠搭載之乘客 廖思涵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位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輛並發生車禍,嗣經警方查獲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然矢口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7年12月1日晚間係與社區幹部一起開會並喝酒,並非外出赴宴而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於97年12月2日凌晨已喝酒至爛醉,由社區主委攙扶返家,其回家後與其妻發生口角才會於凌晨1時餘駕車外出,進而發生事故,所以被告係偶然飲酒至醉,於尚未飲酒之先,並未具有犯罪意圖,被告飲酒至醉與酒後駕車係0不同行為,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且刑法第
185條之3僅處罰故意犯而已,刑法僅處罰針對明知酒後仍必然或可能開車之人,於喝酒前加以注意義務,並對於事先違反注意義務而仍舊酒後駕車之人施以處罰,然被告飲酒之初與環境,並非與車有任何關聯,當認喝酒與開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過失,且被告已達心神喪失狀態,連其發生車禍,都是事後聽聞親友轉述才得知,故其應屬不罰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厥在杜絕酒後駕車之公安危害,以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該法條之立法目的說明甚詳,依被告所辯,其已喝酒至爛醉,甚至已經心神喪失,因之可以不用受罰,此無非使該法條雖能處罰飲酒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人(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然喝到一定程度之爛醉後,反而可以主張免罰,此焉符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該法條固係處罰故意犯,然被告在飲酒至爛醉後,仍知取用車輛鑰匙,並能發動車輛,進而上路至案發地點,其在駕車之初與駕車之過程,均係本於己意為之,其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事實發生,其當然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被告辯稱因已飲酒至爛醉,所以沒有故意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復以,被告在故意之主觀心態下,在酒後駕駛車輛,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法,豈有任意切割喝酒之前階段與開車之後階段,進而謂二者之間無因果關係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階段,尚能清楚記憶其於案發開車前,車輛停放何處,亦得記憶其開車至其母親住處為何沒有進去其母親住處之原因,可見被告並無心神喪失之可言,且其自承其開車之初取用車輛之鑰匙係與其他大大小小鑰匙合串成一串,則自其尚能順利辨識並取用車輛鑰匙觀之,其無心神喪失之情形甚明。又查,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被告事故後,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況自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觀之,在在顯示其案發時已經不能安全駕駛。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值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綜述,被告在服用酒類後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至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核事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甚高、被告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型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徒執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