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以獲利必豐為誘餌而向原告要約參與投資大陸房地,原告原本意願不高,但被告再三表示願擔保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並表示願意開立支票,擔保各該發票期日屆至之日,必能回收本金及獲利,意即無論盈虧均由其個人擔保本金取回及獲利實現,超出之獲利即歸其所有,原告信其所言,乃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依約定開立票期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即獲利率百分之三十)之支票乙紙擔保投資本金及利潤,嗣上開票期屆至,被告聲稱資金不足,央求原告給予換票延期一個月,且主動表示願意加給投資紅利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見其態度誠懇,不疑有他,乃予同意,被告即開立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票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二)次按系爭支票曾由案外人 李沁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勝訴(僅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認定為利息應受法定利率之限制),按簡易庭雖認定系爭支票之轉讓為期後背書,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仍判決原告勝訴,亦即肯定原告原因債權之存在,惟被告上訴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時,則廢棄原判決,認案外人李沁並非票據權利人(即認定系爭支票並無權利轉讓之事,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則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所示之金額。
(三)另原告受被告邀約投資大陸房地產,雖共曾投入資金八百一十萬,惟此八百一十萬元乃是分別在五個不同時間交付,系爭支票乃是原告在八十六年間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開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擔保投資本利,嗣因被告稱資金不足,主動要求以系爭支票換回,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百五十萬,被告欲將此一金額與其餘四筆投資案混為一談,一再強調原告共投資八百一十萬元,擔保獲利支票共兌現七百二十八萬元(其不過獲不法利益八十二萬元),無非是為了淡化減低其不法得利之數額,殊不可採,原告非其股東何來股金取回,又依票據兌現擔保金額有何不當得利,何謂未達結算標準(有何標準?),兩造亦非隱名合夥,被告空言主張,無乃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四)系爭支票之開立及其擔保獲利之行為,完全是被告出於主動並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並非所謂被迫,且系爭支票為被告要約投資大陸房地產,原告因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現款(被告並不否認此事實),被告為取信原告擔保獲利所開立,何能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且該筆擔保獲利金額分文未償,何能謂「部分對價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
(五)又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案件中(即案外人李沁訴請給付票款案),曾經一再主張案外人李沁非支票權利人,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及系爭支票上原告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等,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於理由三中明白表示「系爭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無疑」、「...至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曾將票據轉讓之事實,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再為背書之行為既無補正之轉讓行為,自亦無補正權利之效果」,足證原告確實仍為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委無疑問,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原告轉讓票據權利予案外人李沁之證明)應是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庭呈前案之證物,惟該項證物既為前案判決所不採,自應認原告仍為票據真正權利人,被告自不容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惟案外人李沁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及相關權利移轉予原告,故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系爭支票及其原因之權利屬案外人李沁,而前案之確定判決有誤,李沁亦已將此權利移轉予原告,如案外人李沁無此權利,此一移轉行為亦不致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甲)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追索權:
(一)就換票前後之事實始本而論,查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大陸上海天福大廈房地產買賣,原告總共出資八百一十萬,被告則簽發面額總計一千零五十三萬元之擔保支票五張交與原告收執,而擔保支票金額由來,係雙方預估會有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乃暫以出資加計百分之三十之利潤計,雙方並約定嗣該房地產轉售得利後再為結算。詎原告未待轉售結算,即逕行將前開擔保支票予以提示,並已兌現其中四紙合計七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以原告違約提示,認為原告係要結束投資關係取回投資款,乃與原告商議退還所另紙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但原告堅持不肯退還而欲繼續提示兌現,被告遂請原告展延期限再行協商,但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方能同意順延票期,原告恐於票信出現瑕疵影響投資買賣之推動,被迫開立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原三百二十五萬元加計月息五分計算之一個月利息),與原告換回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利用原告經驗不足與資金迫切情況,竟將原本所預估投資利潤滾入原本,原本再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不僅已經涉嫌重利,而以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系爭支票,且部分對價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則無對價關係之部分,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並得以此而對抗原告。
(二)又被告所以讓原告兌現其中四紙支票,乃係原告所兌現金額仍在投資款金額內。
(乙)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權利:
(一)原告已經於日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李沁,並立有證明書為憑,故原告依法不得再行對於系爭支票主張任何權利。
(二)且李沁就系爭支票向被告提請給付票款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審終結判決敗訴,意即否定原告主張按一審判決「肯定原告原因債權存在之說」。
(三)按李沁就系爭支票之訴既經法院二審終結判決敗訴,依法不得再提上訴。而今李沁或再委請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另行起訴,以救規避系爭支票不得上訴之規定。故原告未能舉證判決違背法令,卻以變易訴訟主體為手段,企圖行三審上訴之實,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丙)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一)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被告共同投資包銷上海天福大廈十六戶,總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股份(即美金二十六萬二千,按當時平均美元匯率一比三十一計,約為新台幣八百一十萬元,按照一般經驗法,股東分期匯入股金並非特例,此亦即原告何以分期投入資金,並取得五張相當於「股東資金憑證」支票。故系爭支票自不得與其不當取回股金(七百二十八萬元)分離計算。何況,本筆投資案尚未達結算標準,故原告取回原已投入股金即已違反隱名合夥規定,亦即此時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作為分紅計算。
(二)原告依據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債權,而其所謂契約關係究竟何指,原告自承八百一十萬元乃作為投資大陸房地產(即天福大廈)之用,投資原就存在風險,又豈有被告以執行股東向其擔保投資獲利之理,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原告應出示所謂擔保獲利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之承諾意願,退萬步言,若原告確實在被告擔保獲利情形下才會借貸本筆資金,其又何需與 李沁通 謀虛構債權轉讓事實,由李沁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債權,冀徒切斷被告以合夥投資對抗系爭支票債權之主張,若非原告意圖遮掩隱名合夥的事實投資,並顧慮被告得就投資尚未結算之事實主張撤銷系爭支票,原告何必大費周章假借李沁之名義行使,此舉顯然足以證明原告所謂擔保獲利並非事實。
三、證據:兌現之擔保支票影本四紙、交換擔保支票影本一紙、原告轉讓系爭支票之證明書影本一件、上海天福大廈包銷合約書暨付款憑證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投資大陸房地產獲利豐厚為由,力邀原告投資,原告原本意願不高,但被告再三表示願擔保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並表示願意開立支票,擔保各該支票發票期日屆至之日,必能回收本金及本金百分之三十之獲利,意即無論盈虧均由其個人擔保本金取回及獲利實現,超出之獲利即歸其所有,原告信其所言,乃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依約定開立付款人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票期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即含投資獲利百分之三十)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投資本金及利潤之用,嗣票期屆,被告聲稱資金不足,請求原告給予換票,並延期一個月,且主動表示願意加給投資紅利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乃予同意,被告即開立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票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兩造投資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被告共同投資包銷上海天福大廈十六戶,總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股份(即美金二十六萬二千元),按當時平均美元匯率一比三十一計,約為新台幣八百一十萬元,原告分期投入資金,並取得五張相當於「股東資金憑證」之支票(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二百零八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票面金額均以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加計預估獲利百分之三十而簽發。然本件投資案尚未達結算標準,故原告兌現其中四紙支票金額七百二十八萬元,而取回原投入之股金,實已違反隱名合夥規定,故依兩造合夥之約定,於投資案結算前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作為分紅計算。且原告依據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債權,而其所謂契約關係究竟何指,原告主張被告擔保投資獲利,自應負舉證之責。(二)次查原告未待投資案結算,即逕行提示前開支票,並兌現其中四紙合計七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以原告違約提示,認為原告係要結束投資關係取回投資款,乃與原告商議退還另紙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但原告堅持不肯退還而欲繼續提示兌現,被告遂請原告展延期限再行商議,但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方能同意順延票期,原告因恐票信出現瑕疵,影響投資案之進行,而被迫開立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與原告換回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利用原告經驗不足與資金迫切情況,竟將原本所預估投資利潤滾入原本,原本再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不僅已經涉嫌重利,而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且部分對價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三)再查,原告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案外人李沁,故原告自不得再行就系爭支票主張任何權利。況案外人李沁另就系爭支票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二審終結,判決案外人李沁敗訴確定,意即否定原告主張原因債權存在之說。原告卻以變易訴訟主體為手段,再次捏造債權轉讓書,就同一事件再興訴訟,企圖行三審上訴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共同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原告出資八百一十萬元,被告擔保獲利百分之三十,實際獲利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則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簽發金額一千零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五紙,由原告於票期屆至後兌領,回收投資本金及獲利,詎被告兌現其中金額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元支票四紙後,所餘三百二十五萬支票一紙,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請求展期一月,並加給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紅利,原告始同意換取被告簽發之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擔保獲利之投資約定,辯稱兩造係屬合夥,於投資案結束前,自無法計算盈虧,而其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五紙,金額共一千零五十三萬元,僅係股東資金憑證,金額暫加計預估獲利百分之三十而開立,故於投資案結算前,依其等之原因關係合夥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擔保獲利之約定,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支票五紙,俱皆以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後開立,且均記載發票日,有前開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若僅係股東資金憑證,何需再加計獲利,並均填載發票日,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中金額共七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四紙,已由原告兌領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述兩造係為合夥,並應於投資案結算後始會算獲利盈虧,何以被告於前開四紙支票屆期後,仍任由原告兌領?原告雖稱因七百二十八萬元仍在原告投資之八百一十萬元額度內,故始由原告兌領云云,然此舉與被告主張兩造係為合夥,尚未結算亦有所違背,因結算後若有虧損,亦無從退回原投入本金。至於所餘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亦不否認另由其加計利息後,再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系爭支票換回,若如被告所辯原簽發之支票僅係資金憑證,其又何需於支票屆期後加計利息並換票?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故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而非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辯甚明。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原告所迫,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以此拒絕給付票款,猶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票據權利移轉予案外人李沁,並提出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亦自承此係原告與李沁通謀虛構債權轉讓事實,由李沁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債權,並涉嫌偽造支票之背書轉讓,徒冀切斷被告以合夥投資對抗系爭支票債權之主張。經查,案外人李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一案,因李沁無法證明本案原告曾將票據轉讓之事實,致受敗訴判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理由並認定案外人李沁持系爭支票依票據請求權對於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係與甲○○(即本件原告)通謀由李沁持票請求,徒冀切斷本件被告對甲○○債權抵銷之主張所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前開案件認定李沁無法證明自原告受讓系爭票據權利,故非票據權利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票據權利既未移轉予案外人李沁,仍為原告持有,則原告持票主張本件票款,尚非無據,而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係案外人李沁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二者顯然有別,故前開案件雖已確定,本件亦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辯稱因前開案件案外人李沁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亦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自無可採。
六、末查,系爭支票係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換回該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二紙支票差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之投資紅利,被告則稱係延票一月所支付以月息五分計算之利息,二者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然查本件投資,原告主張係擔保獲利百分之三十,故雙方顯就獲利部分已為約定,原告稱差額係被告加給之紅利,並未就紅利計算基礎及加給紅利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所辯差額為延票利息,較為可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故以本金三百二十五萬,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個月之利息應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