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義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義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