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誤載為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二十年,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未償還,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率、違約金、攤還方式及借款期間,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未償還,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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