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女婿,二人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街○○○號甲○○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詎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除致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傷害外,並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同編號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又其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辯稱並無附表一所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又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破壞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街○○○號甲○○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長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犯罪證據││││├──┼────┼────┼───┼──────────┼───────┤│一│八十八年│高雄市楠│甲○○│未遠離高雄市楠梓區慶│被告於審判期日│││十月二○○○區○○○○○街○○○號甲○○住│之自白、告訴人│││六日二十│街五十五││所至少一百公尺;基於│甲○○之指訴、│││││││││三時許│號││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八八宜診字第八││││││毆打甲○○,致其受有│八四九三號驗傷││││││胸腹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診斷書及高雄市││││││血、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政府警察局楠梓││││││背手指挫傷紅腫瘀血及│分局處理家庭暴││││││右下腿挫傷紅腫等傷害│力案件現場報告││││││,而直接對其實施身體│表││││││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八十八年│高雄市楠│甲○○│未遠離高雄市楠梓區慶│被告於訊問及審│││十一月○○○區○○○○○街○○○號甲○○住│判期日之自白、│││十六日二│街五十五││所至少一百公尺;直接│告訴人甲○○之│││十二時許│號││對甲○○為騷擾行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三│八十九年│高雄市楠│甲○○│未遠離高雄市楠梓區慶│被告於訊問及審│││一月二○○○區○○○○○街○○○號甲○○住│判期日之自白、│││七日二十│街五十五││所至少一百公尺;直接│告訴人甲○○之│││時四十分│號││對甲○○為騷擾行為。│指訴、證人 劉俊 │││許││││宏警員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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