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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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十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一○八號裁定公示催告,業經調卷核閱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一│ 邱德銘 │彰化商業銀行│壹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NA六九七七││││台東分行││十五日│四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