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盜拷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0000000000呼叫器為接收通訊之工具,再以無線之方式,多次盜用乙○○所有之000000000號手機電信設備,與 謝見興 、 張瑞明 為通信聯絡,計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一元之話費損失。
二、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用前開000000000號行動電通信之犯行,辯稱係因其與張瑞明有金錢糾紛而遭其挾怨報復云云。惟查上開 許飛揚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盜打並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二千八百零一元話費損失一節有被害人許飛揚填具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附指認被盜打清單在卷可證,其中遭盜打給張瑞明(張瑞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謝見興(謝見興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有多通,而張瑞明係被告之朋友,被告並以張瑞明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等情業據張瑞明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而謝見興亦供稱被告係常搭乘其計程車之客戶,被告有時會打電話給伊或留言叫伊CALL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曾CALL被告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呼叫器與被告聯絡等情;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張瑞明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亦有兩次撥打該被盜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電信法業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定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