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八德二十九號自宅旁之農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屏所金衛字第0九八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兩次,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