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昌衍
賴建國 被上訴人先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禁止背書轉讓戳記緊接處,並無任何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縱未簽章,亦須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始能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因該項見解過於抽象,金融業界辦理兌付時經常發生困擾,乃由銀行公會代表反映應有具體之事例以為參考,例如以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者,始能認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所為者,而使該記載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此點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反復研議後,認足作為參考,乃列入會議記錄,金融界自此以之為標準,即在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須緊接其下簽名或蓋章,否則應以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並已形成金融實務上之慣例。原審未體認司法實務之見解,復忽略金融作業上之慣例,竟未附有足夠充分理由,僅以票據流程推斷,遽為主觀認定該記載於付款地下方僅有橡皮印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未簽章之記載方式,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實有違票據及文義證券之本旨。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應蓋在發票人之章正下方,而本件禁止背書轉讓之章不是蓋在發票人之章正下方,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接受質押之票據上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但上訴人不會要求持票人向發票人申請除去其記載;又本張支票係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社會上使用之支票往來有多種方式,第一種是發票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直接印在支票,第二種是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直接與公司之章刻在同一個印章上使用,第三種則是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章蓋在支票正面任何地方均可。此際若欲持支票融資,則會要求發票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塗掉,而後發票人才會在塗掉之處蓋上發票人之章,一般商業習慣,「禁止背書轉讓」之章上面不會蓋發票人之章,只有在塗掉「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時才會蓋上發票人之章。
(二)按票據開立之規定,在支票正面所填寫蓋章之文字在法律上均為有效,故支票上劃線或蓋BANK章轉帳,憑票支付抬頭填寫,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合法有效。另票據上除金額數字不能修改外,其他劃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均可修改,但須由發票人劃線或打上「X」,並於其文字上蓋發票人印鑑章始生效力,若修改後無蓋原發票人章,則不生法律效力,銀行則認為該支票遭人修改無法兌現。而支票上所填寫正常之文字及印章均不須於其上另外加蓋印章即生效力,若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或印章上再蓋發票人印鑑章時,反而易被認定該文字係修改蓋掉,有被誤認為遭他人塗改之虞。是本件既已在支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自可認定係發票人所載,而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及請款單影本各六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紐新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帳號0一四0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提示竟遭退票,雖該支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但並非在發票人之章正下方,且未經發票人在該「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旁另蓋發票人之章,故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無效,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予紐新公司,惟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在該支票之受款人載為紐新公司,並於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因上訴人並非受款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票款,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僅記載於支票正面,依一般交易習慣即可知係發票人所載,自無須再另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旁加蓋發票人之章,是以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亦有其適用,則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支票正面,若在支票背面為此項記載,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區別,須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其為發票人所為者,始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若非於支票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發票人並無須再於該記載下簽章,而以依社會通念據為推知是否為發票人所為,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中所認定。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並於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始交付予訴外人即受款人紐新公司,嗣後,紐新公司再持該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惟屆期經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記名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效力為何﹖
(一)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已記載紐新公司為受款人,並在支票正面所蓋發票人印章近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此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並參酌上訴人為銀行金融業者,對於記載票據收授實務應知之甚稔,難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無法認定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係發票人所為。況且上訴人亦非不能要求質押借款之紐新公司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記載,以利融通。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未載於發票人之章正下方,復未於該文句旁或下蓋用發票人之簽章,且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實其說。惟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主旨均未限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之具體方式,倘「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觀念足可認定係發票人所為,即可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支票亦準用該條之規定,則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載明受款人為紐新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陳信伍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