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甲○○己○○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甲○○、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捌佰萬元及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及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九.八一及.九七七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系爭借款未清償,供擔保之抵押品已遭拍賣,係因週轉不靈所致。
乙、被告丁○○、甲○○、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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