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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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惠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名鉅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有最優先受償效力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開建物內由原告裝設非屬法定抵押權部分之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請准原告取回自行處分。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與被告名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鉅建設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二紙,承攬該公司所有山普飯店(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裝潢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裝潢部分之工程價款為二千七百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空調部分為二百六十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高達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就前開工程款有法定抵押權,且就其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於普通抵押權受償之效力,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名鉅建設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業銀行)作為借款擔保。然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乃專為保護承攬人之債權而制定,且承攬人承攬後於系爭建物加工,系爭建物之價值因此大增,較普通抵押權設定時明顯增值,法定抵押權自應有優先於普通抵押權受償之效力。
(三)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名鉅建設公司系爭建物弱電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包含衛星天線工程、監視系統,電話交換機系統、音樂播放系統客戶管理系統等設備,及系爭建物內因前述裝潢、空調工程由原告裝設非屬法定抵押權部分之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可拆除,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拆回,由原告自行處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百零三件。
乙、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台東企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三所示承攬契約(裝潢工程部分),係訴外人 歐偉良 與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訂立,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實施訴訟權能,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系爭建物重大修繕對於該等建物有法定地押權,就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工程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承攬關係係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體結構之完成者,始有法定抵押權可言,如僅係建築物內部裝潢、水電小部分附合於房屋之泥工者,並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由原告提出之契約觀之,其承攬內容僅係建築物內部之裝潢、水電工程等,並非系爭建物本身之重大修繕,自非無法定抵押權。
(三)再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又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時,其受償順位自應依各抵押權成立生效之先後定之。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於系爭建物之基地台東段六九四之二、六九四之九、六九四之十、六九四之十一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抵押權內容,增加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則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始訂立,被告自應較原告優先受償。
(四)原告要求取回非法定抵押權涵蓋之部分動產,惟觀其合約書,被告名鉅建設公司已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該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名鉅建設公司已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嗣前開票據雖未兌現,原告可據債權請求權向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求償,其非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自行處分他人之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理由
一、本件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承攬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所有山普飯店(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裝潢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裝潢部分之工程價款為二千七百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空調部分為二百六十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高達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就前開工程款有法定抵押權,且就其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於普通抵押權受償之效力,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另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名鉅建設公司系爭建物弱電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包含衛星天線工程、監視系統,電話交換機系統、音樂播放系統客戶管理系統等設備,及系爭建物內因前述裝潢、空調工程由原告裝設非屬法定抵押權部分之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可拆除,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拆回,由原告自行處分。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承攬契約(裝潢工程部分),係訴外人歐偉良與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訂立,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就此部分自無實施訴訟權能。原告承攬內容係系爭建物內部之裝潢、水電工程,性質上非屬重大修繕,自無法定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又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則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始訂立,被告自應較原告優先受償。至原告要求取回非法定抵押權涵蓋之部分動產,觀其合約書內容,被告名鉅建設公司已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該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名鉅建設公司已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攬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所有山普飯店(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款為二千七百萬元(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件為證。惟查,被告名鉅建設公司係將前開工程交予訴外人歐偉良承攬施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其無實施訴訟權能,就此部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物或其他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固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以於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其要件,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固與被告名鉅建設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惟系爭建物位於台東市○區○○○路上,建號高達一百餘筆,其價值不菲,前開空調工程自難認係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就此部分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據此承攬關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再按,承攬之工作需用材料者,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而完成工作者,此種契約之性質如何,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即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財產權之移轉時,應認為買賣;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應認為承攬。又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材料之移轉,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除承攬前述裝潢及空調工程外,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名鉅建設公司系爭建物弱電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包含衛星天線工程、監視系統,電話交換機系統、音樂播放系統客戶管理系統等設備,有卷附工程合約影本乙件可參。遍查,前述裝潢、空調及本部分之弱電工程合約全文,除第十一條前段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購辦」外,其餘並未提及,前開三件契約之性質如何,當事人意思並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承攬時提供材料施工完成後,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該等材料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定作人即被告名鉅建設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屬於原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如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因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無許個別債權人以私力救濟之理。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請求取回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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