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甲○○住被告乙○○籍
住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與原告暨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田、面積○‧二五二六公頃,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一三公頃、同段三二三二地號、田、面積○‧三六七一公○○○鄉○○段○○○○號、田、面積○‧○九一二五二公頃、同段六二○地號、田、面積○‧二七三六八七公頃等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兩造被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 黃榮泰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死亡,遺留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九筆。經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黃和木 、甲○○、陳 黃桂玉 、 楊黃素娥 、 黃秀娟 及被告就繼承事宜達成協議,動產部分(存款及現金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 楊曾瓊英 繼承八百萬元,餘由其他六名繼承人平均繼承,土地部分,由原告丙○○○繼承附表編號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五筆土地,訴外人黃和木、甲○○兄弟二人平均繼承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
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等十二筆土地,至於編號五、九二筆土地,則先由訴外人甲○○繼承後將之變賣負責繳清遺產稅,訴外人 陳黃桂玉 、楊黃素娥、黃秀娟、被告等四人均不繼承不動產,但應由訴外人黃和木、甲○○兄弟二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共同補償該四人每人各一千萬元。
㈡其他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附表編號五、九二筆
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並出賣他人,其價金用以繳交遺產稅,另編號一、三、四、八、十三等五筆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黃和木、甲○○兄弟二人所共有,其餘土地因被告反悔,阻擾繼承登記,迄未辦妥繼承登記。
㈢本案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因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該分割內容,故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無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㈣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簽定,印文係被告本人親自所蓋。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和木、甲○○、陳黃桂玉及黃秀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父黃榮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往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和木及甲○○
表示,因需龐大遺產稅,需以土地先行辦理抵繳,且提議先將遺產中之○○○區○○段○○○號」土地過戶至訴外人甲○○名下,以利對外統一處理,遂請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謄本,被告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謄本,詎料訴外人甲○○及黃和木竟利用該印章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若被告未交付印鑑,何需申請印鑑證明,且確由訴外人甲○○及黃和木用於辦理遺產登記,訴外人甲○○所言被告未交付印鑑章,顯為卸責之詞,有偽造文書犯行,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中。
㈡事發後,訴外人甲○○及黃和木竟毫無悔意,更利用原告護子心切之心理,提出
本件訴訟,模糊焦點,並請被告之姐妹作證,更屬一錯再錯,此由該等證人於刑事偵查中證詞諸多矛盾,更足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
⒈協議日期:訴外人黃和木表示係其父往生法會時所協議,惟父親驟逝,悲痛至極,如何去處理遺產之事,訴外人黃和木所言實違常理。
⒉何人邀約協議及日期:有關分割遺協議書簽定係由何人召集,證人黃秀娟表示
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甲○○召集簽訂;證人 黃陳桂玉 卻表示前幾日由原告所召集,兩者供詞顯屬不同,又有關處理遺產事由皆由訴外人甲○○兄弟負責,原告因年長並未介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甲○○兄弟自行書立,更益有徵。
⒊訴外人楊黃素娥交付印章之情形:訴外人楊黃素娥因患有憂慮症無法自理,證
人黃秀娟、 楊登和 表示印章先前即交付,由訴外人甲○○代蓋,而證人陳黃桂玉、丙○○○確表示係楊登和當晚來蓋,兩者顯不一致,而訴外人甲○○亦表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一次蓋完,更足證被告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各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共有人中一人就原告所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縱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黃榮泰之繼承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就被繼承人黃榮泰所遺留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承現金八百萬元,餘由其他六名繼承人平均繼承,土地部分,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五筆土地,訴外人黃和木、甲○○兄弟二人平均繼承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等十二筆土地,至於編號五、九二筆土地,則由訴外人甲○○繼承將之變賣負責繳清遺產稅,訴外人陳黃桂玉、楊黃素娥、黃秀娟、被告等四人均不繼承不動產,由訴外人黃和木、甲○○二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補償該四人各一千萬元,嗣附表編號五、九二筆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並出賣他人用以繳交遺產稅,另編號一、三、四、八、十三等五筆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黃和木等、甲○○兄弟二人所共有,其餘土地因被告反悔,阻擾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尚未辦妥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為證。惟如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果已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請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即附表編號十一、十六、
十七、十八及十九號所示土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其聲明,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
三、從而,原告未以其他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其被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