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自訴人所述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係設於桃園縣境內,且遍觀自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境,本件顯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