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永豐六十六號甲○○住處,因甲○○拒不開門,乙○○即以:「如果不開門,就要燒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 李女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情誼密切,本件實因一時齟齬情緒失控而引發之犯罪,犯罪後已獲被害人諒解並當庭 陳明希 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惡性非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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