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持有機車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YMB三二八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駛至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該路五百六十之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在速限內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超速以逾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剛坐上機車於路旁等待準備橫越該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頂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胸部挫傷、左耳出血、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並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超速行駛肇事,並撞傷被害人甲○○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係被告騎車衝出來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位於案發地點路旁之農田工作後再到緊鄰之中聯汽車龍泉保養廠洗手後牽機車剛坐上準備回家時遭被告自左後撞擊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審理中指訴明確,而核與證人 房倖夙 證述:「當天我叔叔甲○○來我們保養廠洗手,我跟他聊天完,他要回家,我要進店就聽到撞擊的聲音,就發現他被撞倒了」、「他的田在我們保養廠隔壁大馬路邊,他機車停在產業道路口我們(保養廠)招牌下」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之田地確位於路旁保養廠旁邊、現場確有水龍頭可供洗手各節並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現場簡圖、照片及被害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產業道路)衝出來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有邱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速限制欄可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方光榮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