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鴻杰選任辯護人樓嘉君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得甲○○之同意,竟擅自以甲○○向花旗銀行、美國銀行及匯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向前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偽簽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持卡消費共計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經告訴人甲○○檢討帳單指訴一致,資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八十六年五月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聲請信用卡使用,乃商得告訴人同由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連同告訴人之前自行申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併交由被告使用,其中花旗銀行信用卡二人曾共同使用,且消費帳單均係寄至二人同居之住所,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於交往期間同居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住處,八十六年初被告因所簽發之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於同年五月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一0二號函附卷可按,致被告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乃商得當時為其女友之告訴人甲○○之同意,由其向花旗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再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甲○○亦自承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曾住在被告住處,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幫伊申辦花旗銀行、美國銀行信用卡,於收到信用卡後寄放在被告處,交由其保管等語,核與證人 金汝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是我應徵進來,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電台工作關係而認識,知悉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當初徵信時,亦是我公司助理接到銀行電話」、「告訴人填寫信用卡資料,亦在我公司填寫的,曾聽被告言及告訴人同意使用,但未親耳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不知其二人對信用卡使用如何約定,但據所推知告訴人應有同意使用,因被告幫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且告訴人亦申請信用貸款,且皆由告訴人自行填寫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己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前開二張信用卡係在被告之協助下申辦並曾由被保管中等情,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前開二張信用卡及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惟參以卷附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告訴人要求下所簽立之責任切結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乙○○願負擔甲○○所辦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所有款項(包括支付本金及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盜刷之花旗銀行簽帳明細表中有幫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花旗銀行簽帳明細表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被告有至雅琳服飾精品店及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一筆外,告訴人亦於該二日在鏵雅日用品有限公司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三筆,有花旗銀行付款存根及告訴人自承其消費之簽帳單存三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0五三七號偵查卷)觀之,復參酌告訴人花旗銀行及美國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住處,有卷附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風管美商銀信字第八八0二二六二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消管字第八九0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可按;及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六月期間將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由高雄市○○路○○○號五樓變更為被告住處等情,此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九九)港匯銀(總)字第00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再核以告訴人自承於被告簽寫切結書之前並不知被告刷爆乙情,衡情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與其共同使用信用卡,因恐被告事後不認帳,遂要求被告簽立責任切結同意書以為憑藉,此乃事理之常。況被告當時己因支票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同居於被告住處,二人交情自非尋常,若僅係單純將信用卡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被告何須鼓勵聳恿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此亦經告訴人一再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又豈會毫無緣由就叫被告簽立該切結同意書,要求被告負擔告訴人所辦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之支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自屬可採,是被告既經告訴人之同意,則屬有權制作之人,尚未偽造自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即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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