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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