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夜間九時許,連續在花蓮市○○路南濱公園附近路旁,持其所有外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先行強撬破壞停放在路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破壞門鎖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上之液晶小電視及CD兩片。復再強撬停放後方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未能開啟車門後,進而敲破該車右前車窗入內竊取車上之七星牌香煙五包、富士牌自動相機一部、REWER牌男用手錶一只,得手後正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離去時,恰為車主乙○○發覺當場逮捕,報警後扣得上開起子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入上開二部汽車竊取上述財物,並以:伊於右揭時地在發現該等財物堆放在路旁,一時心生貪念故而將之搬運上車,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伊平日工作所用,並非用於竊盜之工具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另有他人大費周章破壞乙○○、丙○○所有之汽車門鎖及玻璃,侵入汽車內竊取上開財物後,竟將之「堆放」在路旁任令被告輕易拾取漁翁得利,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悖,殊難置信。次查被害人乙○○、丙○○二人之座車於案發後均發現車門有遭硬物強撬以致門鎖擴大受損之情形,已據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扣案之螺絲起子,經實地與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受損門鎖比對結果適相吻合,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內附比對過程之照片二幀),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查。參酌被告係於被害人乙○○甫發現遭竊後,認被告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立即報警後,而在被告車內查獲扣案螺絲起子乙節,被告確係著手於破壞乙○○、丙○○車門鎖及車窗並入內行竊財物之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破壞丙○○車窗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過程中,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