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蔣佳陵
被 告 楊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0
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38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4
7元,並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欲右轉凱旋一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行由原告騎乘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左腕、右手肘擦挫
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從而支出醫療費用損害8,116元、
交通費用損害4,505元、看護費用損害30,000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損害8,500元,並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4,476元
、未來皮膚修復及看診費用損害100,650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300,000元,共計456,2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且願意賠償原告扣除
原告看診精神科費用後之診療費用7,016元、交通費4,505
元、薪資收入損失4,476元、看護費30,000元以及機車維修
費用8,5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診精神科費用1,10
0元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且未來皮膚修復及看診費
用100,650元是否係屬必要,亦尚非無疑,另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凱
旋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
行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左腕、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因被
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熱河醫院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就醫所支出之診療費用7,
016元、交通費4,5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
用8,500元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4,476元不爭執。
㈣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
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之前揭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至民生醫院、熱河醫院以
及高雄醫學院就醫而支出診療費用7,016元及交通費4,505
元、看護費用3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500元及受有
薪資收入損失4,47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收據、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及原告工作薪資證
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支付,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54,497元【計算式:7,016元+4,505元+30,000
元+8,500元+4,476元=54,497元】,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醫學院精神科就診並支
出看診費用1,1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102
年2月25日始至高雄醫學院精神科看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且有看診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係
於100年6月19日,距原告就診期間已1年多,則其至高雄
醫學院精神科看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尚非無疑,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至高雄醫學院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100元,難
謂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造成
其至熱河診所接受清創清理傷口治療,並致其左膝疤痕及黑
色素沈澱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甫受傷至熱河診所看診診斷
證明書、清創傷口之傷勢照片為證,且有熱河診所101年11
月4日雄院高民訴101雄檢2171子第016388號函及函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65業、第6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左膝傷勢結果為:「原告左膝
外側有黑色凸起疤痕,約1個拳頭大小」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另原告主張
因前揭傷口就診已支出650元,並預估花費約100,000元,
業據其提出就診單據,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因左腳傷勢至高雄醫學院皮膚科就
診,據主治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目前醫學上仍無完全治癒方
法,淨膚雷射對於疤痕的治療僅能達到淡化黑色素效果,傷
口色素沈澱可隨時間慢慢淡化,但無法預期疤痕是否或需多
久的時間才能回復到原本膚色。淨膚雷射一次2,000元,接
受20至25次之治療只是依臨床經驗初步估計,實際次數以病
人之治療反應而定等情,此有高雄醫學院102年2月26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5頁),應堪認原告接受淨膚雷射治療確係為治療因本件被
告傷害行為後所形成之疤痕、色素沈澱,且其存在確有礙觀
瞻,是原告請求除去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原告首次至
高雄醫學院皮膚科看診以評估傷勢所支出400元應屬必要,
又因高雄醫學院既認定原告需要施行雷射治療為20次至25次
,則20次治療應屬確定之需要治療,至超過20次部分之治療
,是否需要,須視經過治療結果後而定,屬於不確定,自應
按20次,每次以2,000元計算,合計40,000元,據此以論,
原告因左膝疤痕所需支出之必要治療費用共計為40,400元【
計算式:400元+40,000元=40,400元】。至於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複診則係因本院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原告再前去
就診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足見原告101年12月14日就
診與治療其傷勢並無相關,自與系爭事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101年12月24日就診費用250元難謂必
要。
⒋末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身體
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另原告因左膝疤痕,已
向被告請求接受淨膚雷射治療費用,業如前述,而該治療勢
必能加速原告傷口治癒、回復往昔膚色,則其精神上痛苦應
相較於受有同樣傷害但未接受前揭治療之患者為輕,另酌以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上班,月收入約
3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大亞電纜工作,月收入
約10,000元至20,000元,又原告及被告名下各有3筆及2筆
投資,但無不動產及車子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等情形,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酌減至15,000元,方稱允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897元【計
算式:54,497元+40,400元+15,000元=109,8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
7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