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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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張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消費借款,約定使
用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詎被告至95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7,191元,應收利息3,117元,及自9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95年10月4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7,191元、應收利息3,117元、及自9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308元,及其中47,191元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