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被上訴人 王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曉麗間簽署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甲
方皆能按前述清償方式履行,乙方同意不逕行提示未償本金之餘額之支票,亦同意不將上述各紙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1日及15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乙方參萬元整,至107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及15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乙方五萬元整,以至未償木金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合併整體觀察,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約定上開條款,其目的即係為確保對陳曉麗之債權得受清償,乃以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手段或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陳曉麗為清償,該票據關係之目的仍係擔保或代陳曉麗為清償,依最高法院104年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決之意旨,應認基於穩定公司財務,為避免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或公司代負責人為清償,自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得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為類推適用,擔保或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上訴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對於被上訴不生效力為無效。
㈡本件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乃係上訴人以擔保手段或以債務承
擔之方式代陳曉麗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自得主張所開立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就本件有無上揭公司法第16條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未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已詳述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及證人 黃士華 證言,認定陳曉麗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途,縱隱存保證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上訴人簽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成立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之意,僅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手段或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陳曉麗為清償乙節,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清償陳曉麗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用途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有當問題,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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