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樂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樂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上午3時20分,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其經警通知後自行至派出所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存送驗之過程(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及互核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35、17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以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另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2ng/mL,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3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行時間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如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對於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配合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通知,自行至警局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態度,且除前述經觀察勒戒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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