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瑞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學瑞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同路段553巷6弄口時,見 林明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覓得財物,即為在附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口執行門崗勤務之員警 張永泓 查覺有異,上前詢問而查獲,故未得逞。張永泓當場即依現行犯之規定將黃學瑞逮捕,並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黃學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而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述,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而為員警當場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開門找水喝,沒有翻找財物,沒找到水我就要出來,就被抓住,這不是竊盜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執勤之員警張永泓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刑事警察局門崗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執勤時,看到有人出現在同路段553巷及553巷6弄口出現,走往人行道,但之後卻沒看到人,我上前查看,發現被告在該路口停放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車門沒有完全關上,我敲玻璃詢問被告是否為該輛車的車主,被告表示他不是車主,是上車找有沒有零錢,要買水喝,於是我將該男子壓制下車,並請同事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我看到被告時他還在車內翻找財物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車輛為被害人林明志所有而停放於前開地點,停放時沒有上鎖,其嗣經警方通知而到場查看,未見有何損失,其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林明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開啟系爭車輛並進入副駕駛座而為警發覺等情(見偵卷第81至82、90至92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進入系爭車輛翻找搜尋被害人財物,因為警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等情明確,其竊盜未遂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遭張永泓查獲當場係向其表示欲在車上找零錢買水喝一節,業據證人張永泓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參以證人張永泓係執行門崗勤務時,偶然發覺被告犯罪,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實難認證人張永泓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自堪予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伊始亦不否認有翻找財物之行為,則其嗣後更異其詞,辯稱僅係找水喝云云,已難盡信。況系爭車輛及其內財物,無論是零錢或開水,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逕行開啟車門上車找水,亦已構成竊盜,是其此部所辯,實無解於其前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甫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現行刑法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受前揭刑之執行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遭員警張永泓即時發覺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雖保持緘默,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