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鼎堯 告訴被告黃志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98號被告黃志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與林鼎堯素不相識,黃志宏於108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6193-TJ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臨時停車,適林鼎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黃志宏違規停車而以手機拍照,黃志宏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拉扯林鼎堯,致其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身體傷害。嗣林鼎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之供述│鼎堯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覺得林鼎堯不可能││││因此受傷,伊是拉林鼎堯衣││││服,但沒有其他拉扯,林鼎││││堯沒有被伊拉下來,一直坐││││在機車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堯之指│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證│開時地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手機照片1張│證明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證明事發過程。│││張││││││├──┼───────────┼────────────┤│5│萬芳醫院108年7月18日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暨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致其無法離去,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辯稱:伊拉住告訴人問為何要拍照,告訴人說要檢舉違規停車,伊就放手讓告訴人離去了等語,告訴人指訴:被告是一手拉住伊的右手,一手抓住伊的後背包等語,是縱認被告曾拉扯告訴人身體,惟被告拉扯時間短暫,尚未達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難認已涉犯強制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5.29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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