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耀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耀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一時疏忽,平時對地方多有服務,覺得原審判得有點重,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自臺北市○○路騎乘機車上路至桂林路139巷前為警察查獲,不能安全駕駛之時間尚短、騎乘距離不長,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無前科,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此外,原審亦已斟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尚佳,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並堅守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