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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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鈴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祿堂 告訴被告巫鈴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66號被告巫鈴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鈴國理應注意在遛狗時,應將其狗拴繩牽引,避免疏縱其在道路上任意奔走,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遛狗時,未拴狗繩,任其狗在道路上奔走,適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由簡祿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巫鈴國之狗在道路上奔走即緊急煞車,因而不慎滑倒在地,致其身體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祿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巫鈴國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未繫狗繩遛狗,│││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騎車見告訴人簡祿堂所遛││││之狗未繫狗繩在道路上,為閃避││││其狗而摔跌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新店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四、│臺北慈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證明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