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5公克、淨重0.0030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已鑑驗用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已鑑驗用罄(見109毒偵137號卷第1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應為沒收之標的,已不復存在,無沒收銷燬之餘地,聲請謂應予沒收並銷燬,顯就不存在事物為敘述,彰顯疏率,毫無意義,附帶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陳秋雪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1樓對面之公廁,自綽號為「妮妮」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陳秋雪因另案入監,於108年7月27日18時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接受新收容人檢查時,遭當場發現其隨身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5公克、淨重0.0030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秋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夾鏈袋是朋友給伊的,伊是用來裝FM2睡眠藥,伊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獲違禁品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15公克、淨重0.003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薛植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