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泓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第12至15頁)」、「被告林泓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36頁,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卷第36頁、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泓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酌被害人 張志鋒 所受頭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踝及肩擦傷、胸壁挫傷、右腹股溝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成,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35至36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卻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被害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林泓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甫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10時56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安西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有自上午7點至下午11點止之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致對向慢車道直行,由張志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緊急煞車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踝及肩擦傷、胸壁挫傷、右腹股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林泓甫明知肇事並致張志鋒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撤緩字第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志鋒供述有因被告違規左轉而受傷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 在卷可佐 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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