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竊取」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丁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
4號卷第67頁)」及「被告徐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②案之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11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陳丁財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卷第65至68-1頁),態度尚可,況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徐明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見陳丁財將其所有之腰包(內有手機SIM卡、5包新樂園5號香菸及新臺幣1200元等物)放置於影印機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丁財發覺腰包不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丁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丁財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台│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徐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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